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国税函[2007]3号 2007-01-15 税屋提示——
1.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我省税收执法行为,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现就我省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现行的对新办企业减免税资格确认管理方式与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不一致的实际情况,为支持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实施,决定取消《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规定(试行)》(琼国税发〔2006〕58号)中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新办企业已取得减免税资格确认不实行预缴税款的管理规定,实行对新办企业实现的所得一律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纳税人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同意后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退税数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报省局核准。 二、根据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的有关规定,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取消《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国税发〔2005〕213号)第五条“对属于省局权限审批的财产损失事项,省局暂不执行直接受理”的规定,明确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向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申请。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中“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对企业(包括房地产企业)实现的所得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一律加收滞纳金。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同在一个市县的,对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总机构与分支机构跨市县的,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作出审核意见,报省局审批。 五、以上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对已按原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优惠事项的,按原管理规定执行到期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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