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确认条件不同而导致的差异及会计处理 另外,为了保证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不致造成税款抵扣环节的中断,对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和其他经济利益的下列特殊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文规定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中,①、②和③项属于代销行为,从会计处理来看,得到了会计的认同,其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没有差异。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捐赠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之外,也视同销售货物。现行所得税会计采用的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注重的是资产负债的计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和处理方面的差异。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来看,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也基本上与会计准则一致。所以上述⑤、⑥、⑦、⑧项已得到了会计准则的认同,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没有差异。 对于第④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等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情形,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看做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既然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不作销售处理,所以“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在会计上也没有确认收入,货物按成本转账;因增值税法规定其视同销售,则按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例如,将自产货物用于建造房屋时,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 二、因确认时点不同而导致的差异及会计处理 三、因计量方法不同而导致的差异及会计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所列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白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而会计准则对此类销售额并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进行会计处理时的原则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增值税法规定计量,“主 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按会计原则计量。 总之,增值税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分别遵循不同的规则,服务于不同的对象,两者的差异不可能完全消除,但只要在税务与会计工作中,做到熟悉税法和会计准则,就能进行正确的处理。针对上述各种差异进行会计处理时的总原则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按增值税法规定确认和计量,“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按会计原则确认和计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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