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发[2011]4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落实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2-11
摘要:符合财税[2010]8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向创业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时,按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5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并提供本人为经营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落实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地税发[2011]4号        2011-02-11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司法局:

  为促进全面落实国家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5号公告),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具体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申请认定管理

  (一)刑释解教人员在刑释解教后一年内,可凭刑释解教相关证明与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5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所要求材料,直接向创业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审核认定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印制。目前暂有两种版本在我省并用,一种是2009年印制版本,封面为枣红色,烫金印有“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一种是全国统一的2011年印制版本,封面为墨绿色,烫金印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字样和国徽图案。我省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外省创业的,应当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全国统一版本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时,应加盖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章予以确认,作为审核劳动者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四)《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计(实际)工作时间表》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具体事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发文。《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省教育厅负责审核、认定和发放。

  二、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根据财税[2010]8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就业的税收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我省具体定额标准继续按照《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06]31号)执行,仍为每人每年4800元。

  (二)符合财税[2010]84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向创业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时,按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5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并提供本人为经营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三)县级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审批减免税时,除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款所属时间外,还要注明审批时间。符合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人员累计实际可享受税收优惠期,以36个月为限。

  (四)企业无论实行何种税收征收方式,均按财税[2010]84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5号公告规定享受国家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但企业所得税应按照国税发[2008]30号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第二条第(九)项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第四条规定,对登记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

  三、加强后续跟踪管理

  (一)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发生招用失业人员变化超过10人(含10人)以上的,县级主管地税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减免税数额。

  (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税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税收政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年检工作。年检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同地税机关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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