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将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规定由试点地区扩大至全国。在该规定实施中,纳税人提出了一系列疑问。比如,免于提交出口收汇核销单,是不是意味着是否收汇不再是申请出口退(免)税必要条件?出口企业在未收到外汇前(其他单证齐全),是否也可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 针对这些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6月发布《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对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政策在执行中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出口企业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五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注意收汇截止时点。3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并按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这一规定的意思是,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最晚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收汇,否则只能申请免税。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的规定,上述申报期截止之日为出口年度的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的截止日。 第二,超过申报期截止之日仍未收汇的出口货物,但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税务处理。根据30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超过最后申报期截止日仍未收汇的出口货物,须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但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30号公告第七条予以了明确。即“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第三,因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能否申报退(免)税。3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在申报截止之日仍未收汇的,不可再申请退(免)税,适用免税政策。但是如因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这种情况能否申请退(免)税?30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合同约定全部收汇的最终日期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业应在合同约定最终收汇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收汇凭证,不能提供的,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第四,因商品质量、自然灾害、进口商破产等特殊原因不能收汇的,能否申请退(免)税。30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出口货物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因溢短装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收汇的,企业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并提供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 第五,公告对某些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作出了特别规定。30号公告对具有十种情形的企业申报退(免)税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其已收汇的出口货物申报退(免)税时,须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对暂未收汇的出口货物,暂不参与免抵退税计算,待收汇后,方可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这十种情形的企业分别是: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业上一年度收汇率低于70%(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提供的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加上企业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能收汇金额合计,占企业申报退(免)税的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额的比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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