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三钢闽光案”税法适用问题的思考 ——兼谈法律溯及力问题

来源:税草堂 作者:无极小刀 人气: 时间:2015-10-08
摘要:一、三钢闽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事实及处理依据 1、三钢闽光公司自2011年7月起向上海博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上海博宛 ...

后续解读——再谈法律溯及力问题——以“财税〔2015〕119号文”为例 <无极小刀>

2、三钢闽光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的证据是“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销货方)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抵扣的证据是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运输方)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取得了多少证据,公告中没有说,但至少是包含案发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但如果仅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认定取得发票方不得抵扣,则证据明显单薄。但公告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确实没有谈及取得的其他证据。——但这些,不是我们今天探讨的重点。

结合三钢闽光公司董事会公告的辩解,该案的情况应该符合(国税发[2000]第187号)文规定的情况。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效的(国税发[2000]第187号)文的规定处理此案,从形式上看是没有问题的。

3、但面对两级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和复议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三明市国家税务局)做出的最后处理决定,“三钢闽光公司”却大呼冤枉。理由是:在此(购货)过程中,本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工作上的故意、过失或者失职的行为。本公司作为与上海博宛、森锋矿业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有义务保证贸易活动真实、合法、有效,但本公司无力也无权对上海博宛、森锋矿业同其他企业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和监督。在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得以正常抵扣的情况下,本公司无力也无权对交易对方开具的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虚开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和监管,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也未及时发现和查处。因此,在该事件中本公司为无辜受害、无端蒙受巨额损失。

四、“三钢闽光案”税法适用问题的思考
“法律”这个词的理解有广义与侠义之分,如无特别说明,在以下叙述中,当我们谈到的“法律”时,取其广义含义,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毋庸讳言,法律存在滞后性,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存在这个问题。这也是个世界性难题,而大陆法系尤为突出,我国法律就属于大陆法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爷爷辈的比比皆是。在解决法律滞后性问题上,英美法系是通过采用判例的方式解决的;而大陆法系则是通过进行法律解释(单独解释或下发补丁“文件”)或法律修订的方式解决的。通过对比,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一点上,英美法系比大陆法系要灵活一些。

通过法律修订解决滞后性问题,只是暂时性的,远水不解近渴,因为法律修订的速度远远落后于滞后的距离。刚刚修订的法律,公布执行之日,就立刻又产生了滞后性,周而复始,形成一个怪圈。

与法律修订方法相比,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解决滞后性问题,在时间上显得要稍微紧凑一些,但也同样无法突破存在的怪圈魔咒。我国现阶段,在解决法律滞后性问题时,主要采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

谈到法律解释和法律修订,我们还有必要再来认识一下“法律溯及力”问题。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我国实行的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所谓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与事项,这是世界上法制国家通用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但是,“法不溯及既往”并不是一项绝对原则,它常在一定条件下被“法可溯及既往”原则所补充。“法可溯及既往”原则,又包括“有利溯及”及“不利溯及”两种情况。

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立法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规定的主要原则,概括起来就是“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意思是指如果不同时期的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那么新的法律规范生效是从开始执行之日的。在执行日之前发生的,还是适用原来的法律规范;“程序从新”是指程序法只要有新的规范,就按新的执行,不管实体行为是什么时候发生的。这是指的一般情况下,但也不是绝对的。特殊情况下,在涉及法律溯及力时,还要用到另外一个补充原则,那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一般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评价和惩处应该按照行为人行为当时有效的实体法律进行。但是,当对行为人进行评价和惩处时,原有的实体法律已经进行了修改,就应当以修改后的法律对行为人原来的行为进行评价或惩处,除非新修改的法律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刑法》明确确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这实质是一种“有利溯及”的原则。

由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具有限制公权对私权侵害的作用,有利于实现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从旧兼从轻”原则被视为我国在处理各种法律溯及力问题时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刑法》中,并被广泛适用于刑法部门法中。在其他部门法中每当涉及到的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时,一般也约定俗成地适用这个原则。在行政部门法中,由于“行政基本法”缺位,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仅散见于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强调,也间接印证了我国在行政部门法中,也是应该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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