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续解读——再谈法律溯及力问题——以“财税〔2015〕119号文”为例 <无极小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分析三钢闽光案可以发现,三钢闽光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时间公告中虽没有明确交代,但推想应该在2015年8月19日前不久,因为“三钢闽光”公司在公告中的表述是“近日”。很明显,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在作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已经发布并开始执行。
我们再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的主要内容: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三钢闽光案,无论从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描述事实看,还是从三钢闽光公司董事会发布的辩解情况看,都与《39号公告》中列举的情况吻合,完全应该按照《39号公告》的规定处理。 【本段内容为猜测】福建省三明市两级国税机关之所以没有适用《39号公告》处理此案,其考虑的问题可能是:在法律适用上应该坚决恪守“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三钢闽光公司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行为是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当时较为恰当且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87号)。“实体法从旧”,适用该文处理此案,顺理成章。 小刀猜测,三明市两级国税机关在处理此案时肯定也有过是否适用《39号公告》的争议或纠结,只是最终没有做出正确选择而已。
小刀认为,福建省三明市两级国税机关在此案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处理上存在错误,涉嫌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三钢闽光案的处理应该适用《39号公告》。理由如下: 如果“三钢闽光案”适用了《39号公告》,则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书中会出现一个看起来让人难以理解的奇怪现象:税务机关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8日发布的《39号公告》作为依据,处理了“三钢闽光”公司发生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期间”的行政违法行为。
看起来别别扭扭,但这正是正确适用法律出现的正常现象,时间长了,案例出现的多了,大家自然也就习惯了。 (声明:本文由“税草堂”无极小刀原创,版权保留*,未经许可,禁止商业利用。文中观点仅为学术探讨,与作者任职单位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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