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续解读——再谈法律溯及力问题——以“财税〔2015〕119号文”为例 <无极小刀> 2、2013年1月三钢闽光公司与瑞金市森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峰矿业")签订白云石炼钢料供货合同,三钢闽光公司向森峰矿业购买了白云石炼钢料4515.49吨,合同采用两票结算(即矿价、运费分别结算)。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三钢闽光公司分别取得赣州市景盛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腾泰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伟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联、抵扣联票面内容与开票企业涉案发票内容一致,双方有真实货物交易,其中5份已抵扣、税额34,415.82元,1份未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164.41元。三钢闽光公司从森峰矿业取得的上述三家物流公司开具的6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经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87号)之规定,决定对三钢闽光公司已抵扣的306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6,010,279.59元予以追缴,对已抵扣的5份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4,415.82元予以追缴。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2007]1240号)之规定,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对三钢闽光公司予以追缴的上述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三钢闽光”公司董事会的辩解 在此过程中,三钢闽光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工作上的故意、过失或者失职的行为。三钢闽光公司作为与上海博宛、森锋矿业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有义务保证贸易活动真实、合法、有效,但三钢闽光公司无力也无权对上海博宛、森锋矿业同其他企业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和监督。在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得以正常抵扣的情况下,三钢闽光公司无力也无权对交易对方开具的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虚开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和监管,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也未及时发现和查处。因此,在该事件中三钢闽光公司为无辜受害、无端蒙受巨额损失。
三、本人对“三钢闽光案”税务处理的简单评述 该文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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