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三钢闽光案”税法适用问题的思考 ——兼谈法律溯及力问题

来源:税草堂 作者:无极小刀 人气: 时间:2015-10-08
摘要:一、三钢闽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事实及处理依据 1、三钢闽光公司自2011年7月起向上海博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上海博宛 ...

后续解读——再谈法律溯及力问题——以“财税〔2015〕119号文”为例 <无极小刀>

一、三钢闽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事实及处理依据
1、三钢闽光公司自2011年7月起向上海博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宛")购买废钢铁,由上海博宛包运到本公司料场,三钢闽光质计部对入场的废钢逐车过磅验收并评判废钢等级后,按等级及三钢闽光公司当期发布的废钢铁挂牌价格确定结算单价。上海博宛根据三钢闽光的验收单及结算单价,分批次开具17%税率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间,三钢闽光公司共计取得上海博宛开具的309份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票面内容与开票企业涉案发票内容一致,双方有真实货物交易。三钢闽光公司从上海博宛取得的309份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73,044,244.76元,税额为46,417,521.64元,其中306份的进项税额46,010,279.59元分别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间认证抵扣;另3份为认证后失控票,已于2013年10月作进项税额转出,税额407,242.05元。

2、2013年1月三钢闽光公司与瑞金市森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峰矿业")签订白云石炼钢料供货合同,三钢闽光公司向森峰矿业购买了白云石炼钢料4515.49吨,合同采用两票结算(即矿价、运费分别结算)。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三钢闽光公司分别取得赣州市景盛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腾泰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伟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联、抵扣联票面内容与开票企业涉案发票内容一致,双方有真实货物交易,其中5份已抵扣、税额34,415.82元,1份未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164.41元。三钢闽光公司从森峰矿业取得的上述三家物流公司开具的6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经江西省赣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87号)之规定,决定对三钢闽光公司已抵扣的306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6,010,279.59元予以追缴,对已抵扣的5份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4,415.82元予以追缴。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2007]1240号)之规定,三明市梅列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对三钢闽光公司予以追缴的上述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二、“三钢闽光”公司董事会的辩解
三钢闽光公司与上海博宛、森锋矿业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上海博宛按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交付废钢,并以上海博宛的名义开具与真实交易情况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钢闽光公司向上海博宛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前,上海博宛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等复印件,三钢闽光公司经审查后认可了上海博宛的供应商资质,并与之发生了近两年的废钢铁贸易。由于上海博宛用不正当取得的与该业务无关的进项税作抵扣,被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钢闽光公司与森锋矿业的贸易同样系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森锋矿业委托赣州市景盛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腾泰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市伟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

在此过程中,三钢闽光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不存在工作上的故意、过失或者失职的行为。三钢闽光公司作为与上海博宛、森锋矿业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有义务保证贸易活动真实、合法、有效,但三钢闽光公司无力也无权对上海博宛、森锋矿业同其他企业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和监督。在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得以正常抵扣的情况下,三钢闽光公司无力也无权对交易对方开具的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为虚开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和监管,上海市崇明县国家税务局也未及时发现和查处。因此,在该事件中三钢闽光公司为无辜受害、无端蒙受巨额损失。

三、本人对“三钢闽光案”税务处理的简单评述
1、税务机关对三钢闽光公司取得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做出不得抵扣处理的法规依据,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87号)。

该文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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