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解除大股东的资格,绝对让你眼界大开!

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徐子良 赵炜 熊燕 人气: 时间:2016-02-16
摘要:特别说明 :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上海二中院民四庭报送的《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一文荣获一等奖。 【导读】:根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

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2、同意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4、通过新的公司章程。5、公司原执行董事、监事不变。

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五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

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成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二十八条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012年9月14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万禹公司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截至2012年9月14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年3月6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3月25日上午10点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

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素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6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

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如涉及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先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将于有关部门审批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2014年4月7日,万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与否是否影响其对本案系争股东会审议事项的表决权,若抽逃出资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那么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

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经过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享有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上海豪旭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按实缴出资分取红利,第四十三条则仅表述为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同样,万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约定股东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五条关于股东情况部分则表述为豪旭公司出资额为9,900万元,第十二条亦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抑或是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出资”均应理解为认缴出资。

此外,《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

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余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

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余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审查。若宋余祥或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因此,宋余祥及万禹公司关于若豪旭公司不被除名,则其对豪旭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无其他救济途径的观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难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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