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个体商店经营户,由于经营场所拆迁而停业。按照税法规定,已注销了税务登记,并结清了应缴税款,但尚有价值1000余元的货物未卖出,准备一次性盘给他人。出售这些存货是否需要纳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及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的规定,她停业后出售存货的行为,已经发生了变化,这时已经变为了临时销售货物。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而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六条中,对增值税起征点作了明确要求:“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600元~2000元提高到2000元~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元~800元提高到1500元~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元~80元提高到每次(日)150元~200元。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现行月销售额200元~800元提高到1000元~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而该个体商店经营户按次(日)纳税的起征点幅度已经超出了150元~200元的标准。所以,应当于货物销售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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