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监[2005]8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5-07-18
摘要:为加强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监[2005]86号        2005-07-18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各办可根据此规程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细则。

  税 屋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财政部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八日

  税 屋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规范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央非税收入是指政府非税收入中属中央级收入部分。其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三条 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就地监督管理,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就地征收、就地监缴、专项检查。

  第二章 监管方式

  第一节 就地征收

  第四条 财政部授权专员办负责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由专员办就地征缴入库。

  第五条 专员办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征缴期限和征缴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中央非税收入,不得拖延。

  第六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实行申报制。(一)中央非税收入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须于规定的时限内,向专员办报送以下资料:1、申报缴纳表(由专员办根据具体项目征收文件的要求自制;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财务会计报表;3、专员办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二)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当及时退回并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三)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专员办应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有:1、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2、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四)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应根据审核结果给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开具“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一般缴款书”的填写方法为:“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当年预算收入科目填写。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收入项目的收缴按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应于收到“一般缴款书”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中央非税收入缴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不得占压、拖延。

  第七条 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专员办申请办理延期缴纳手续。专员办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并定期催收中央非税收入;未经审批延期缴纳的,按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八条 对按规定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其它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进行清算。

  第九条 对按政策调整已经取消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专员办应在收到政策调整文件下发后3个月内完成清算工作,将应缴的中央非税收入足额缴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

  第十条 专员办应按有关规定定期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进行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对账工作。

  第十一条 专员办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各类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报表,并及时反映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 就地监缴

  第十二条 财政部授权专员办负责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由专员办就地监缴入库或汇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基本资料台账制度。专员办应按照中央非税收入项目、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主管部门及缴纳入库(专户)进度等工作要素,建立起全面详细的监缴基础资料数据库。

  第十四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专员办应要求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在规定的征缴期限终了后20日内填报《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见附件)报送专员办。财政部对报表范式、报送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审核抽查制度。专员办应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进行审核,并在审核的基础上对中央非税收入缴纳情况进行适时抽查,每年的项目抽查率不得低于10%。

  第十六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监缴中央非税收入对账制度。对监缴就地入库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应于每年4月15日前根据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报送的上一年度《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等部门进行一次收入对账工作。

  第十七条 专员办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各类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报表,并及时反映监缴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节 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要求或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中央非税收入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二)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专户)情况;(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专员办实施专项检查应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在作出专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6个月内,应对按照处理决定的要求尚未整改落实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实施回访式核查,确保检查效果。

  第二十二条 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章 票据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财政部的授权权限内,专员办负责中央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或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规定领取和使用“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专员办应当建立“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并于每年2月15日前向财政部提供上一年度票据领取、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收入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专员办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专员办负责对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监督核销,并在核销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需要核对中央单位使用财政票据情况的,可与财政部适时实行计算机联网,在网上查阅有关票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票据”的原则,督促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财政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收入退(调)库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按财政部授权负责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调)库事宜,其中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收入项目的退付按有关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专员办根据工作权限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调)库:(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调)库的;(二)实行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多预缴款需要退库的;(三)政策性减免需要退库的;(四)其他需要办理退(调)库的。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对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提出的退(调)库申报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严格审核:(一)在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专员办应完成对资料的审核工作。(二)受理申报材料后,对材料报送不全的,专员办应当及时退回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并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三)专员办对申报资料实行“三级审核”,即遵循经办人员初审、处室复核、办领导终审的流程。审核的主要内容有:1、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2、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四)专员办应在审核工作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开具“收入退还书”(或“更正通知书”)送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调)库事宜。

  第三十二条 专员办在就地征收的对账工作中发现有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等方面的错误,应在发现问题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具“更正通知书”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进行更正;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应在接到专员办“更正通知书”后及时办理更正。

  第三十三条 专员办在就地监缴的对账和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有中央非税收入入库级次、科目使用等方面的错误,应在发现问题后的2个工作日内按照“谁出差错谁纠正”的原则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正;有关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办理更正事宜完毕后应及时告知专员办。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专员办依法开展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地方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及代收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配合和协助。

  第三十五条 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专员办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或报送以下资料:(一)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政策文件依据;(二)征缴中央非税收入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五)委托地方代收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编码及相关资料;(六)缴纳单位网络化管理的程序、资料、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专员办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专员办有权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及时报告财政部或通知单位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无权处理的事项,专员办应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应依法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专员办应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专员办违反本规程,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专员办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税 屋附:中央政府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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