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告》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办发[2007]28号 2007-06-18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省地税局起草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告》,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广泛张贴、宣传(各市自行印制,各市印制时可将通告改为***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ΟΟ七年六月十八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车船税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辽政发[2007]25号)精神,现对我省征收车船税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2007年1月1日起依法缴纳车船税。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代为缴纳车船税。 二、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即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三、车船税依照下列适用税额缴纳 (一)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大型客车,年税额每辆600元;(二)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中型客车,年税额每辆540元;(三)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小型客车,年税额每辆480元;(四)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微型载客汽车,年税额每辆360元;(五)载货汽车(包括挂车、牵引车、客货两用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三轮农用运输机动车和低速货车、四轮农用运输机动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年税额每吨96元;(六)摩托车年税额每辆120元;(七)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船舶,年税额每吨3元;(八)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船舶,年税额每吨4元;(九)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船舶,年税额每吨5元;(十)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船舶,年税额每吨6元。(十一)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十二)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十三)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十四)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十五)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四、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二)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的拖拉机;(三)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五)警用车船(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八)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 农用拖拉机、军队、武警、警用等免税车辆,在购买“交强险”时,应向保险机构提供在相关部门的登记证明或者行驶证书,经保险机构认定后,不再缴纳车船税;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及外交车辆,由纳税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并凭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在购买“交强险”时,不再缴纳车船税。 五、车船税按会计年度计算(即公历的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已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和船舶,由纳税人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在会计年度内缴纳车船税。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七、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八、对不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和船舶,在会计年度内未履行纳税义务的,自次年的1月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已购买“交强险”但未缴纳2007年度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也可以在2008年度购买“交强险”时补缴税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对已按原车船使用税税额标准缴纳了2007年度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按应征车船税税额与已缴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两年一检车而未缴纳2006年度车船使用税和欠缴以前年度车船使用税的应税车船,纳税人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主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缴税款。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已完税或者按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的,按照车船税税额标准缴纳车船税。 九、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以注明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做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十、纳税人应当主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保险公司)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纳税人拒绝提供车船相关信息,拒不缴纳车船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本通告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及有关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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