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2005]102号 2005-12-15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 上海市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9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纳税人在辅导期内增购专用发票,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主表第28行次“分次预缴税额”中填报;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主表第34行次“本期应补(退)税额”出现负数),可继续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自动抵减。 二、对纳税人在辅导期内预缴增值税较大,经上述抵减后仍有余额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写《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预缴增值税抵减申请/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同时附辅导期内增值税申报表和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需加盖纳税人公章),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减申请。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与征收系统(CTAIS)申报信息进行核实,并根据国税函[2005]1097号和沪国税流[2004]74号文的要求审批。批准后的《审核表》由纳税人、税务所、征收所、发票发售部门和税务分局审批部门各执一份。征收所根据《审核表》第16行次“抵减后本次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预缴的增值税额”在综合申报增值税预缴申报系统中接受辅导期一般纳税人预缴增值税。发票发售人员应在检查核实《审核表》及该纳税人相关缴款书的银行回单后,方可对其继续发售专用发票,同时做好有关记录。 四、本通知下发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组织落实,执行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05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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