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221刑初22号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3
摘要:被告人王某某1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明知他人抵扣税款,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221刑初22号

  发文日期:2021-02-26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221刑初22号

  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滁州市琅琊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查夕聪,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芜湖市镜湖区(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珏,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21]Z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系来安县宇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禹达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通莱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乾坤璧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禹达公司”、“通莱公司”“乾坤璧合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以上述公司名义从事砂石销售等业务。

  一、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为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通过被告人王某某2介绍,在明知与张某1(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开票公司芜湖县南哲商贸有限公司、芜湖县冠鹏商贸有限公司、宣城市凌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南哲公司”、“冠鹏公司”、“凌瑞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约9%开票费的方式,让南哲公司、冠鹏公司、凌瑞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4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4份,票面金额共计8796027.7元、税款共计1435514.51元、价税合计10231542.21元。具体为:

  1、禹达公司于2017年、2019年收到由凌瑞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款合计194332.78元(该部分抵扣税款已于2020年1月办理进项转出);

  2、乾坤璧合公司于2017年、2019年收到由凌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税款合计284218.27元(该部分抵扣税款已于2020年1月办理进项转出),于2018年收到由南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款合计497038.1元;

  3、宇业公司于2018年收到由南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税款合计281837.3元;

  4、通莱公司于2018年、2019年收到由冠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款合计178388.1元(该部分抵扣税款中71480.51元已于2020年11月办理进项转出)。

  二、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1通过被告人王某某2,介绍合肥舟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约9%开票费的方式,让张某1实际控制的南哲公司为舟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份,票面金额共计2184247.8元、税款共计283952.2元,税价合计共2468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主动投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上述介绍他人虚开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2共获利约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104份、介绍他人虚开的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相关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抵扣手续,其中让他自己虚开的37份发票办理进项转出,并补缴相应税款共计550031.56元;67份发票所抵扣的税款885482.95元,已退交至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被告人王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审查材料、归案经过、企业注册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表及认证结果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收据等;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丁某、张某2、杨某、王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积极主动退赃,可以酌情减轻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明知他人抵扣税款,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在案发时已主动将抵扣的税款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1抵扣的税款885482.95元(已退交至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被告人王某某2退出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朱幸福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文文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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