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期 限 第十九条 审批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企业印制发票决定。并于作出决定的次日将签署意见的《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下传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手工版普通发票的印制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及全部资料逐级报送市(州、地)税务机关,市(州、地)税务机关自收到《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及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电脑版普通发票的印制审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及全部资料逐级报市(州、地)税务机关,市(州、地)税务机关自收到《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及全部资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局,省局自收到《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及全部资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印制衔头发票企业应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报发票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印制发票企业做好发票印制管理宣传辅导工作,要求企业按预计年用量印制发票。 第二十四条 印制衔头发票企业开具后的发票存根联应按规定装订成册,并保存5年。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制衔头发票企业发票使用的监督与管理,督促企业规范使用发票,对违反《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使用的《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承印发票完工报告表》、《普通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入库单》、《发票出库单》以《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综合征管软件(V1.1版)表证单书应用方案》(黔国税函〔2004〕360号)文件规定的文书式样为准,各地自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使用行政许可书面凭证,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文件规定的文书式样为准,各地自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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