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涉及夫妻股权的十个重点问题

来源:金汇人徐健 作者:快马一脚 人气: 时间:2024-07-04
摘要: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六、一方婚前因取得的股权形成的债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离婚时如何处理?

  答: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部分,无论是股权持有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还是非股权持有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均应当将其中的二分之一返还给非股权持有方,再考虑利息、投入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定的补偿。

  对于股权增值部分,不宜参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中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需要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条是针对不动产的特殊规定,与一般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处理不完全一样。离婚后,如果持有股权一方获得实际收益的,按照第五条的意见考察是否使用共同经营活动处理。

  七、一方婚后投资的出资责任,或者股权收购、对赌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对于这个出资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基于其身份产生,股东配偶不是股东,没有出资义务。例如宁波玖创电子有限公司、刘建武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诉请股东刘建武的配偶唐琴对刘建武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产生的特定法律责任。唐琴并非欧莱特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否则,无异于要求唐琴与刘建武夫妻对欧莱特公司共同出资,显然有悖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出资义务的规定。其次,涉案债权的实际债务人为欧莱特公司,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认缴而未缴的出资本质上属于公司财产,应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唐琴作为股东配偶,其财产与公司无关,依法不负有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则相应的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四川天圆地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温泉、严泽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据上述法律规定,严泽英对天圆地方公司的投资经营产生的收益属于其与彭霞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则与该收益相对应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严泽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天圆地方公司产生的债务应当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还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进行判断。如果该公司是夫妻经营,或者另一方对于配偶担任股东明知没有异议,或者该经营该公司是家庭财产的来源,则应当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例如湖南省顾帝家俬有限公司与李亚辉、张晓红股东出资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顾帝公司的股东李亚辉、张晓红系夫妻关系,双方在顾帝公司的认缴出资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亚辉、张晓红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对方未缴纳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股东配偶知道自己的配偶是股东,家庭也没有从中获得收益,自己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则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崔文盛、谭雅萍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崔文盛在本案中要求谭雅萍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谢东的涉案债务属于谢东、谭雅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至本案,谢东的涉案债务并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范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崔文盛主张涉案债务属于谢东、谭雅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则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但崔文盛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谢东的涉案债务属于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谢东的涉案债务不属于谢东、谭雅萍的夫妻共同债务。”

  我们赞成第三种意见。

  对于受让股权形成的债务,包括一般转让、回购、对赌等,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仍然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判断。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况下,需要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未签字一方是否知道、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是否获得利益。我们代理的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将案涉100万元意向金支付给被告1后,被告1与报告之间存在多笔直接资金往来。首先,自2019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被告1多次向报告转款,总额超过10万元,而被告1向报告转账的银行卡包含大量被告与目标公司及其客户、供应商之间的经营往来款项,也足以证明被告2参与共同经营活动从经营活动中获益,此外被告1、报告两人银行账户的交易对手还存在与目标公司多名员工重合、资余往来频繁,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在案涉款项涉及时间时报告为报告1经营活动进行周转,共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成。其次,被告2亦自其为被告1的目标公司有偿出借资全用于经营周转,还将夫妻居住的房产抵押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证明二人资金在生经营活动由交叉混同,关联融合程度较高,不仅如此为,还持续到离婚之后。据此,应当推定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2参与并且从中获利,涉案股权转让款返还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八、股东损害债权人纠纷案件承担的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系侵权纠纷案件,例如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导致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责任等,股东因此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理论和实践均有不同的意见,原因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合同之债并非是侵权之债。

  侵权之债是否可以是夫妻合同债务,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吴晓芳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中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如该侵权行为系为了家庭利益或事实上使家庭受益的,比如出租司机因交通事故需进行赔偿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潘杰法官在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认为,不能随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扩大侵权主体,否则社会中任何金钱债务都可以扩展到配偶另一方。还有意见按照婚姻法逻辑判断,出发点是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细分又分为两种,其一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目的,其二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我们认为笼统的说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是不适当的,还是应当回到《民法典》的本意,回到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意思,家庭是否获利中考察。《江苏省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对于侵权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判断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审查债务人配偶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债务人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例如在从事家庭经营等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按照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人的活动并非为了家庭利益且债务人配偶也未从中受益的,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例如(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细玉作为罗成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细玉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新平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成虎、张细玉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成虎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细玉亦应与罗成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又如(2018)苏民申5195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院认为:“姚新群明知且参与了中羲公司注册资金抽逃,况且部分资金本身就直接转账给姚新群本人,故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姚新群基于夫妻关系应当对曹卫兵在本案中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曹卫兵承担责任的范围是98.5万元,姚新群亦以此为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基于侵权本身。”

  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限公司股权,离婚时如何处理?

  答:这个问题,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处理。

  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对于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取得股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无人受让股权的,夫妻双方可以按比例分割股权。

  十、配偶一方是生效判决书债务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对该配偶执行,将配偶另一方名下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查封、拍卖,配偶另一方认为属于个人财产的,如何处理?

  答:如果配偶另一方认为是其个人财产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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