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商登记中有关股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确认是否作为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别所有的证据? 答:《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6年6月23日废止)第二十三条曾经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离婚时,往往一方以工商登记中曾经提交作为登记资料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证明自己名下的股权属于个人财产,但是这种观点是得不到支持的。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就“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的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表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 近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实务中也是遵守上述原则处理,例如(2017)黔052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出资设立公司的分割问题,因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目前涉及婚姻当事人以外的股东入股,各股东的股权登记已发生变更,在各方对公司的盈亏及负债情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于未经审计评估程序予以确认,故无法对其经营性收益予以认定并分割。双方可通过协商或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经股东会决议后作出处理,若不能自行处理,再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对赌中一方负有股权回购义务或者因股权转让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负有股权回购义务或者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判断。《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果该公司经营不是夫妻共同经营,另一方配偶不知情,未参与,家庭也没有从中获得收益,应当谨慎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翟成、刘丽娟、吉林省华仁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合同均是刘丽娟以个人名义与李**签订,其所形成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李**于2019年8月诉请判令翟成对刘丽娟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李**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丽娟与翟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而李**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刘丽娟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翟成同意或者追认刘丽娟受让锦和公司股权,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翟成与刘丽娟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李**申请再审称刘丽娟受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翟成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成知晓并基于案涉股权转让而受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丽娟就受让的案涉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李**此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未予判决翟成对刘丽娟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反之,如果该公司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例如另一方参与经营、任职,或者家庭从中获得利益,例如属于家庭财产的来源,或者存在与家庭生活资金往来,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上诉人蒋秀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信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廷义、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蒋秀与李廷义于199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安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8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更,李廷义、蒋秀及蒋秀100%持股的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持有90%以上乃至100%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30日,此时李廷义持有安尼公司88.57%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表明,李廷义和蒋秀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廷义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秀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蒋秀于2017年7月底从安尼公司辞职,其自认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尼公司有过代收海外款项业务往来。案涉债务是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在蒋秀从安尼公司辞职前,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蒋秀参与了安尼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廷义、蒋秀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并无不当。其次,蒋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李廷义与信达公司于同日签署《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知情,且同意李廷义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此后安尼公司股权、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乃至盈亏状况等均发生重大变化,结合前述蒋秀参与安尼公司经营且系公司关键员工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蒋秀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应当知情,亦无不当。蒋秀辩称其不知道《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最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据该协议对安尼公司进行投资,并如约向李廷义转账50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3061万元、向监管账户转账共计5650万元。李廷义、蒋秀均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而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李廷义未能按约实现承诺利润。蒋秀关于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李廷义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蒋秀的免责理由。” 三、夫妻一方转让婚后取得的股权,是否需要对方的同意? 答:对于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尚没有定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都没有涉及股权的问题。即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分别对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割和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进行分割做了规定,但是涉及到有限公司表述出资额,而不是股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所以,股权究竟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司法上也常常为难。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主张马利国与徐丽、陈志琦与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23)最高法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中又认为:“如果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加辨别,一概认定为个人责任财产,不利于平衡保护基于婚姻所产生的财产权利与普通民商事主体间的交易安全。因此,韩洪主张案涉股权系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垦丰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理据,不能成立。” 目前的倾向性意见是夫妻一方作为登记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转让其名下的股权,无需获得另一方配偶的同意,除非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案例库“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四、夫妻都是股东的,是否属于实质一人有限公司? 答:对于有限公司股东是夫妻的,最高人民法院曾以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字372号)认可二审法院裁判观点,即推定是一人有限公司,进而要求股东就其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该案件判决后,后续很多法院参照该判决,认定股东是夫妻的为实质一人有限公司,进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股东举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否则将依据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目前已经发生变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原民二庭庭长林文学在《在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商事法律论坛暨2023年年会上的总结》讲话中,也指出:“实践经常会出现夫妻双方同为公司股东且持有公司100%股权的现象。对此,能否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规则,存在争议。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的,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不能得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能否刺破“夫妻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要回归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二级高级法官潘勇锋在《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中,明确认为:“有观点认为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应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应当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予商榷。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是一人公司。” 目前实务中基本上不认为仅仅以夫妻股东即认定公司是实质一人有限公司,进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举证倒置,已经形成压倒性的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修改了(2019)最高法民再字372号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2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是唯一的,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夫妻二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上述规定,不构成一人公司或者“实质一人公司”,债权人不能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成都某城市建设局主张成都某科技公司仅有罗某、李某两位股东,且二人是夫妻关系,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股东财务独立于公司财务,构成实质一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其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是否满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条件。如果婚后夫妻一方没有从事具体的经营活动,例如仅仅投资企业持有股权,尤其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但是没有实际在公司中担任职务,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完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或者资产自然增值行为而则获得的红利分配、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金转注册资本,或者股权转让获得的利益,都应当视为孳息,不宜行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如果持股一方在该公司担任职务,从事管理活动,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宜。 对于一方持有的股权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在公司任职、参与经营活动,公司净资产增加,但是没有实现红利分配、转股等情况,离婚时能否请求就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补偿?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公司还没有利润分配,没有将未分配利润或者资本公积金转注册资本,没有实现收益,不应该分割,而且公司持续经营,仍然存在亏损风险,分割不合适,应当在取得收益后另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没有实现收益,但是相应的股权已经增资,为了避免离婚后增加讼累,扩大矛盾,可以进行增值补偿,一次性解决争议。我认为以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毕竟股权属于个人财产,尚未实现收益的情况下进行分割补偿,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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