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须“筑”牢税务风险防控根基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王拴拴 人气: 时间:2024-10-25
摘要: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企业,可以就不同项目分别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在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和服务很可能用于多个项目,容易存在购进货物、劳务和服务用于简易计税项目,也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

  近日,国家统计局发布2024年第三季度国民经济相关数据,建筑业前三个季度总产值217411亿元,同比增长4.4%。建筑企业因其体量大、涉税环节多和涉税事项较为复杂,导致存在较大的税收风险。近期,笔者在梳理建筑企业税务案例时发现,企业存在错误适用税目税率、简易计税进项税额未转出、合同所列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等常见税务风险。建议建筑企业对此高度重视,“筑”牢税务风险防控根基。

  税务风险点1:

  总承包业务未分别核算

  甲公司下属公司持有EPC工程总承包资质,为客户提供勘察设计业务、建筑施工业务、设备采购业务。在甲公司与客户签订的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中,未将企业提供的三种不同业务拆分,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同业务的金额和税率,而是在合同中与客户约定统一适用9%的增值税税率。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从上述政策来看,兼营和混合销售的判定要点,为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且两个应税项目有密切的从属或因果关系,属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属于兼营行为。但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差异:若按兼营处理,甲公司为客户提供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设备采购三种业务未分别核算,故应从高适用税率,由于勘察设计业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建筑施工业务适用9%的增值税税率,设备采购业务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所以甲公司应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若按混合销售处理,则属于提供建筑服务,应按9%的增值税税率缴纳增值税。

  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咨询了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认为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换言之,甲公司上述业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按兼营进行处理,因未分别核算,故需要从高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缴纳增值税。笔者提醒,一般情况下兼营与混合销售的判定相对明确,但对于建筑服务,因其存在特殊政策,在适用税目税率问题上需格外谨慎,建议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避免引发补缴税款的风险。

  税务风险点2:

  简易计税进项税额未转出

  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业务。2022年度,乙公司共有施工项目6个,其中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的计税项目为项目A和项目B,乙公司申报收入1200万元,缴纳增值税3.5万元,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2023年度,乙公司共有施工项目8个,其中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的计税项目为项目C和项目D,乙公司申报收入3600万元,缴纳增值税27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6万元。税务部门发现,乙公司2022年、2023年购进货物、劳务和服务用于施工,共取得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述案例中,乙公司的施工项目A、项目B、项目C和项目D选择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乙公司应调减用于简易计税项目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补缴相应税款。

  笔者提醒,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企业,可以就不同项目分别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在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和服务很可能用于多个项目,容易存在购进货物、劳务和服务用于简易计税项目,也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纳税人在抵扣进项税额时需要注意,该笔购进的货物、劳务和服务是否用于简易计税项目,是否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有上述情况,企业应当将进项税额划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涉税风险和经济损失。

  税务风险点3:

  合同金额与结算金额不一致

  丙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3年1月20日,丙公司承建B房地产公司的绿化工程项目,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100万元。丙公司在纳税申报期按照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3300元。因绿化面积发生较大变更,施工成本加大,丙公司于2023年7月3日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将原合同金额调整为1200万元。2023年9月20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发现,丙公司在修改合同金额后,未按照规定补缴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规定,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变更后所列金额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本案例中,丙公司财务人员虽然按期申报并缴纳了印花税,却因疏忽未对补充合同后合同金额增加部分补缴印花税,从而产生涉税风险。丙公司应当在原合同金额调整时,按照规定就合同金额增加的100万元部分补缴印花税。笔者提醒,在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应税合同所列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企业应当注意交易双方是否对应税合同进行了变更,若已变更,应当就增加或减少的合同金额部分补缴税款或申请退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4年10月25日  版次:07  作者:王拴拴

  (作者单位: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文标题:企业体量大、涉税环节多、涉税事项复杂 建筑企业:须“筑”牢税务风险防控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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