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2-31
摘要: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实行一次性备案。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每年办理备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和条件发生变动的,纳税人应重新向有权备案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适用事先备案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则上应于每一纳税年度的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备案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但对需取得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资质证明的,可在取得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证明文件的当年,向有权备案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后,可按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其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条件的时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应真实、准确和完整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

  (一)申请报告,列明申请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填写《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10);

  (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报告(直接向有权备案机关提请事先备案类项目时需报送);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有权备案税务机关办理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时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有权备案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有权备案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完成备案工作,并根据备案结果出具《备案类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11)或《备案类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12),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范围:

  (一)国债利息收入免税税收优惠;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税收优惠;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税收优惠;

  (四)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

  (五)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

  (六)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七)农村金融税收优惠;

  (八)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九)创业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税收优惠;

  (十)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十一)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低税率税收优惠;

  (十二)非居民企业相关所得免税税收优惠;

  (十三)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十四)其它未明确为事先备案的备案类项目均实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备案权限: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分项目报送相关资料。纳税人申请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

  (一)申请报告,列明申请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10);

  (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的登记备案工作。对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条件准予备案的,下达《备案类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告知书》(附件11);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条件的,下达《备案类企业所得税收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12),并追缴相应税款。

  第三十条 同一纳税人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应分别按项目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权备案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进行备案登记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是指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在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期间,必须在每年汇算清缴期的4月3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办理审核确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减计收入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加计扣除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减免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减免所得税额2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抵免所得税额2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减计收入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加计扣除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减免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减免所得税额200万元至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抵免所得税额200万元至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减计收入额2000万元以上的、加计扣除额2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应纳所得额2000万元以上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2000万元以上的、减免所得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抵免所得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核确认。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手续,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

  (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表》(附件13);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三)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涉及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产品收入比例要求的需提供《收入明细表》(附件14);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自收到纳税人申请审核确认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附件7)后,移送有权确认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认。

  有权确认税务机关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核并确认申报金额,同时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三十六条 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每年可先按已批准或已备案的优惠政策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核确认申请的,或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五章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决定停止或继续其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纳税人发生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法律形式简单改变并按规定变更税务登记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原企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写《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变更情况核查表》(附件15)送原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批、备案机关进行备查。

  但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等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或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发生改变的,应向变更后税务机关重新提出审批、备案申请。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台账,包括《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台帐》(附件16)和《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台帐》(附件17)、《企业所得税审核确认台帐》(附件18),台帐设立的情况纳入各级税务机关年度绩效考核范围。

  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年度终了后1月30日前将《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台帐》(附件16)和《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台帐》(附件17)汇总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在年度终了后6月20日前,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台帐》(附件18)上报各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应在年度终了后6月30日前汇总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三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已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全面掌握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

  经审核确认,纳税人连续三年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从第四年起不得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缴企业所得税。若其之后的纳税年度经审核确认,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审核确认当年度起按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缴企业所得税。

  对未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人,其次年度不能按税收优惠预缴企业所得税。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将《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预缴情况表》(附件19)上报各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应于季度终了后45日内汇总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和检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应及时提请审批机关或备案机关取消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资格并依法追缴税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办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各类资料按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要求,纳入档案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是指县及县级市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城区、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9]150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单行文一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国家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或执行规定的,应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附件:附件汇总

  1、备案类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不予备案告知书.doc

  2、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表.doc

  3、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台帐.doc

  4、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doc

  5、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doc

  6、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doc

  7、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申报资料移送书.doc

  8、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doc

  9、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表.doc

  10、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台帐.doc

  1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doc

  12、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资料签收清单.doc

  1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确认台帐.doc

  14、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doc

  15、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审核确认申请表》.doc

  16、收入明细表.doc

  17、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变更情况核查表.doc

  18、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企业预缴情况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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