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 2011-12-31 税屋提示—— 1、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开征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优惠管理包括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审核确认、监督检查等。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税收优惠。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分为实行审批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实行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以下简称“备案类税收优惠”)两种类型。 审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但需要纳税人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管理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以下简称“事后备案”)两种。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无论是否向税务机关提出税收优惠申请,在有权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前,除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中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必须先取得资质认定证明材料后,再向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务优惠的申请。 第八条 税收优惠的审批和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审批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九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的范围: (一)国家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减免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并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 第十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审批权限: 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审批权限的,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它未有明确规定的审批类税收优惠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或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税收优惠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审批。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批类税收优惠起始时间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时间规定的,按规定的时间执行。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无明确时间规定的,按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所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税收优惠项目,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提供《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附报材料表》(附件1)所列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以下资料,并填写《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 (一)申请报告。列明申请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企业所得税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表》(附件3); (三)税收优惠年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报告(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需报送);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审批。依法不予审批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由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属于其审批权限申请资料的: 1.纳税人提出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申请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正。 2.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4)并送达申请人。纳税人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递交全部补正资料,逾期不补正或在补正期限内未全部补正的,税务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并将资料退回纳税人。 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开具《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6)并送达纳税人。 4.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当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税收管理员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并根据核实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表7)。 5.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书面决定送达纳税人。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不属于其审批权限申请资料的: 1.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接收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并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全部资料。申请的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正。 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开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资料签收清单》(附件8),并送达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核实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7)。 3.主管税务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全部申请资料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7)提交本级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制作《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申报资料移送书》(附件9),通过电子公文系统直接移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时将纸质材料邮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纳税人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的,需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税收优惠项目核查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收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税收管理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根据核实结果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7),同时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在取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报告表》(附件7)后,再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资料的: 1.纳税人提出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申请,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2.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4)并送达申请人。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补正资料告知书》(附件4)的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递交全部补正资料,逾期不补正或在补正期限内未全部补正的,税务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下达《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并将申请资料退回纳税人。 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开具《企业所得税涉税项目受理通知书》(附件6),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纳税人。 4.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后,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联合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5.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批决定送达纳税人。 (二)有权审批税务机关接收主管税务机关移送纳税人申请资料的参照本条前款执行。 第十八条 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十九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范围: (一)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六)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按一定比例实行企业所得税额抵免; (七)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含缩短折旧、摊销年限); (八)软件生产企业、动漫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税收优惠; (九)转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十)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北部湾经济区内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未明确规定须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 (十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项目。 第二十条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的备案权限:除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备案权限外,其它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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