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垫运费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流[1997]65号 1997-10-16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榕国税流[1997]325号请示收悉。关于代垫运费的若干税收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代垫运费,可不计入价外费用”。其“代垫运费”是指有着直接(包括代购)购销关系的“纳税人”与“购货方”之间在销售货物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用。否则将视为购货方进货成本或作销售的价外费用一并征收增值税。 二、对“代垫运费”在征税和计算抵扣时,仍按现行规定的口径执行。即作为价外费用的“代垫运费”,应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基金等其他一切杂费。准予计算进项税额的“代垫运费”则是指在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建设基金、包括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三、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代垫运费”的抵扣凭证必须是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不包括货运定额发票和其他普通发票。为此,企业通知中介机构代办运输业务的,也必须取得由运输单位开具的统一运费发票,方可申请抵扣,否则不予抵扣。 此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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