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12]53号 2012-06-29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13]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3.依据财税[2012]86号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自2012年12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相应废止。
现就试点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 二、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三、[条款废止]船舶代理服务统一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中“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收方或者运输服务接收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四、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第四条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2012年6月29日 今年新公布的财税〔2012〕53号对企业有什么新的影响吗? 答:政策上有新的变化。2012年6月2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就试点政策中提供国际运输服务、船舶代理服务、租赁服务的企业以及动漫企业的相关政策作了补充和调整。 据上海试点情况来看,一部分营改增纳税人反映改革导致税负增加。此次补充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正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结合试点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而作出的政策调整。一是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试点期间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这一规定减轻了此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二是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范围扩大,补充通知将动漫企业和提供经营租赁的企业有条件地纳入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范围。三是船舶代理服务归入港口码头服务子目,一并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缴纳增值税纳税。 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文件中关于:“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受方或者运输服务接受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相应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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