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属于北京的外商独资企业,需要向境外支付商标使用费,按照合同规定每半年支付一次,会计上每月计提。上述业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按照会计计提时,还是每半年支付时?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第(三)款文化创意服务规定,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为试点地区的单位,境外(单位和个人)为贵公司提供商标使用权属于文化创意服务,为应税服务范围。境外(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增值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与境外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商标使用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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