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

来源:西城区国税 作者:西城区国税 人气: 时间:2013-03-28
摘要:第一部分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基本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基本规定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五部分   部分政策口径及重点关注事项
一、收入、收益部分
(一)收入确认的基本规定
1、收入种类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具体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企业已经确认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的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2、收入形式
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一般情况下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也就是无关联关系双方在独立、公平交易的情况下所能够达到的一定的价格。(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3、一般收入实现的确认
(1)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国税函[2010]79号)
(3)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国税函[2010]79号)

(4)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5)关于安装费、宣传媒介的收费、会员费、软件费、服务费、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特许权费等收入的确认,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相关规定。

4、几种特殊销售形式
(1)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2)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3)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4)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5)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6)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7)房地产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9〕31号、京国税发〔2009〕92号文件相关规定,根据签订销售合同或预售合同的不同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按照收款方式的不同准确确认销售收入。

(二)重点关注特定事项的收入确认
1、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
从2010年12月5日起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按以下口径执行:
(1)金融企业的本金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金融企业的本金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2、租金收入
从2010年2月22日起对租赁期跨年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租金收入按以下口径执行:
对于企业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将租金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国税函[2010]79号)

3、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确认
(1)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如财政性资金、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如满足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可以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凡未按照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对应的支出可以从税前扣除。如支出符合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软件生产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且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资金应优先使用即征即退的增值税。

(2)免税收入
“免税收入”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属于减免税的范畴。
免税收入包括:
①国债利息收入;
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④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其中: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①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③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④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对于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得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收入,待连续持有该企业股票满12个月后再将此部分股息红利收入作为免税收入。

目前仅明确认定后的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其他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的孳生的利息收入按税收规定确认收入。

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应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不得享受免税优惠。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可享受免税优惠。

其他免税收入项目,具体包括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等。

4、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应当审核有无视同销售情况,视同销售是否符合税法规定,是否应当调整业务招待费等支出的计算基数。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收回的以前年度确认的资产损失
企业已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参考财税[2009]57号)

6、财产转让收入
企业在2010年11月27日以后取得的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7、汇兑收益
汇兑收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并填报附表一(2)《金融企业收入明细表》第34行“其他业务收入”。在人民币升值过程中,企业外币负债将形成汇兑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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