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管理指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9-28
摘要: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或者属于其他股权受让方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同时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

  (二)纳税审核

  税收管理员应认真审核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报送的资料,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如上述资料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且股权转让价格定价公允、不存在任何偷逃税或避税嫌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认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申报真实有效。对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关注的风险点为转让价格的真实性、转让所得计算的准确性和税款入库的及时性,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应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税务部门应加强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报送资料的审核,不仅要认真审核合同,还要认真审核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如相关的银行单据证明等。

  (2)应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应重点关注交易币种的确定是否正确、外币折算的方法是否准确、股权转让价中是否包含被转让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税后提存基金等。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3)应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款入库的及时性进行审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相关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的相关规定: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代扣代缴情况:扣缴义务人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股权转让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如果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自行申报情况: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有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2、如上述资料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以下关联关系的,税收管理员可判定该项交易为关联交易: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对关联企业间的股权转让,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判断其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不同的税务处理执行不同的税收政策。对于不属于特殊性重组的关联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关注的风险点为转让价格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是否滥用税收协定等。对关联企业间平价或折价转让的,可参照被转让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转让合同签订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进行测算。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关联交易,税收管理员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二)送达被转让股权企业或非居民纳税代理人,通知非居民企业其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辅导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照本指引第四章的定价方法自行调整。

  如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拒绝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指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移送反避税处理。

  二、间接股权转让审核

  (一)境外投资方提交资料备案

  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股权转让的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境外投资方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2.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3.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4.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5.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资料。

  (二)纳税审核

  对于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应关注的风险点为:外国投资者是否存在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从而逃避中国税收的行为。

  间接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有向中国税务当局提交相关资料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有助于中国税务机关发现有避税倾向的股权转让行为。境外投资方提供的资料中要说明的核心问题就是设立的这些特殊目的公司的合理商业目的。

  税收管理员应对间接股权转让资料进行认真分析,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境外控股公司除了拥有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外是否还有其他经营业务;

  2、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配置情况与其资产规模是否匹配;

  3、境外控股公司与境内居民企业之间是否有经营方面的关系;

  4、境外投资方与境内居民企业之间是否有经营方面的关系;

  5、境外投资方设立境外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合理的商业目的。

  税收管理员审核发现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存在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将资料及审核意见层报至国家税务总局。被转让股权的境内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局批复后,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被转让股权企业,通知其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按总局批复处理。

  三、特殊性重组审核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特殊性重组条件的,申请人应向该项所得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条件。

  (一)申请人提交资料备案

  申请人应向股权转让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特殊性重组备案资料:

  1.企业在备案或提交确认申请时,应提交该项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从以下方面说明股权转让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1)股权转让的交易方式。即股权转让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另外,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3)股权转让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4)股权转让从交易中获得的账务状况变化;

  (5)股权转让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6)非居民企业参与股权转让的情况。

  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者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资料;

  4.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说明股权转让的公允价值。(酌情要求提供)

  5.股权转让定价和支付情况说明;

  6.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受让方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以及取得股权支付的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7.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股权的承诺书(限于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时提供);

  8.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9.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纳税审核

  税收管理员在对上述资料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对其实质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如下:

  1.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是否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 股权受让方是否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4.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是否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是否自股权变更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股权;

  6.是否符合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或,是否符合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7.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的,是否没有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8.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是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是否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重组条件变更处理

  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或被转让企业)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有关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未发生改变。

  股权转让中的任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当事方(或被转让企业)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所有当事方。

  该项业务的最初申请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内向该项所得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报告相关变化情况。

  税收管理员审核后,应要求当事双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调整股权转让业务的税务处理。转让方应按原交易完成时股权的公允价值计算股权转让的收益或损失,受让方应相应地调整资产的计税基础。应要求非居民企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法规定补缴股权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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