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全文废止] [74]财税22号 1974-06-21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字[1996]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自1996年10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出口货物、旅客,应按每次所得的运输总收入(包括基本运费和各项附加费收入),交纳工商统一税和工商所得税。这两种税实行合并征收,税率定为百分之三。其中,工商统一税税率为百分之二点五,工商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零点五。 另外,按照应纳税额,随征百分之一的地方附加。 二、外国籍轮船在中国港口运载货物、旅客,以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应在轮船离开起运港口以后,及时向港口所在地税务局申报纳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最迟不得超过轮船离港后三十天。 三、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海运协定》或其他协定中,有相互减税、免税条款的国家的轮船,其运输收入,按协定中的条文规定,减征或免征有关的税款。 四、对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按应逾期天数每日加收拖欠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偷税漏税的,除补纳偷漏的税款外,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违章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五、本规定自一九七四年七月一日零时起执行。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政部 1974年6月21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