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11-05
摘要: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个人将自有房产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获取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的,视同房产出租。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2013-11-05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2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八条已重新修订发布。

  现将《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4日

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省范围内(不含宁波)出租房产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个人将自有房产或租入房产出租给承租人,并获取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生产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的,视同房产出租。

  第三条 [条款修订]房产出租人或转租人为房产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对房产所有权人或转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常住的,其房产税由使用人(承租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

  房产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产权所有人或转租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产权所有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地税机关无法取得联系的,其房产税由承租人代为缴纳。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收采用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第五条 纳税人应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申请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章 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在首次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备案证》后3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或契证、房产租赁合同(协议)、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填报《个人房产出租情况登记表》(附件1),办理个人出租房产税源登记。

  对个人房产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的,提供房产购销合同。房产转租的还应提供租入房产时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和取得的发票。

  出租房产发生停租、改变出租面积、变更承租人姓名或投递地址等情况的,纳税人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或主管地税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个人出租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产出租按产权证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各人的租金收入;个人取得多处房产租金收入,应将各处收入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

  个人出租房产取得收入或合并后确认租金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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