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3行终38号 2016.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白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钢,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税务街1号。 法定代表人司书剑,局长。 负责人王拥军,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张钢,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的负责人王拥军及委托代理人魏娟、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称1995年6月不慎将票号为济宁94七/A0276438号、济宁0355478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丢失后,自1995年8、9月份开始即每年十几次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处反映,要求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去济宁核实其丢失发票的情况,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也曾承诺去核实,但一直未予核实,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在2015年3、4月份再次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处要求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履行核实其丢失发票的职责,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仍未予核实。2015年7月13日,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以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履行到济宁核实其所丢失发票的法定职责。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未提供曾向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的证据。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亦不认可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曾向其提出过上述事项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并未提供曾向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提出过要求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履行到济宁核实其丢失发票法定职责申请的任何证据,也未提出其不能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亦不认可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曾向其提出过申请。故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起诉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到济宁核实其丢失发票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丢失增值税发票后到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处反映,这些年来上诉人每月均到被上诉人处请求其到济宁核实其丢失发票的事实。被上诉人只是答应并承诺去核实,但至今采取行动,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必须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单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二、上诉人要求我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据。一是依据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函(1993)174号)第四十一条“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的规定,妥善保管发票是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二是依据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92号)的规定,发票丢失后,纳税人须按法规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各地税务机关对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法规进行处罚的同时,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情况统一传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传(寄)“遗失声明”必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上诉人却一直没有依规刊登“遗失声明”。故不存在我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税务机关有为纳税人核查落实丢失增值税发票的法定职责。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上诉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申请的证据,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国家税务局亦不认可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曾向其提出过申请。 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房鹏 审判员 信德峰 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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