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e 7:外籍个人G,加拿大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2004年在华时间120天,他的月工资为80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8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大家可能纳闷儿,怎么我举的例子跟上一个一样?您再仔细看看?看出来了吧,他的国籍变了,成了一位加拿大人,加拿大人有什么稀罕的呢,稀罕就稀罕在中国根加拿大的税收协定里列明了高层管理人员在工资薪金支付国征税的规定,这样的话,这位仁兄只能在中国按一下方法完税了: [(30000-4000)*25%-1375=5125 不过,由于我们的148号文跟97号文一向遵循的是“先税后分”的原则,所以,如果你硬要抬杠的话,也可以这么算: [(80000-4000)*35%-6375]*30000/80000=7584.38 此公式是本人“发明”的,嗬嗬,没有文件支持。(得意洋洋地说一句,97号文的那个公式1我在97年的时候就曾经“发明”过出来)。 Case 8:外籍个人H,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任财务总监及董事,在华时间为120天,此人月工资为60000月人民币,其中20000元为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40000愿为境外雇主支付,同时,境内的外资企业支付给H 20000元董事费,此人在9月份在华时间为1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只是为这位老外加上了一个董事的头衔,还在工资中拨了20000元作为他的董事费,但是这么一来,就变得比较复杂了。大家在重温一下97号文的条款: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这一条说老实话有点含混不清,我初步的理解是,如果一位老外在国内的企业及担任高管又担任董事的话,那么因为他的董事职务,根据协定(协定里基本上都由董事条款),他又会被拉回148号文第五条中,就是境内企业支付的全部交税的条款中。但吊诡的是,这一条还说“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这样是否可以理解为董事费的收入也应该跟工资薪金一样纳税呢,在以前的文件里,董事费是按照劳务报酬征税的啊?到底97号文又没有把原来的征税方法改了呢?我跟你一样,不知道。 现在,让我们把两个理解都列出来给大家看看: 董事费跟工资合并交税的计算: [(20000+20000-4000)*25%-1375=7625 董事费跟工资薪金分开交税: 工资薪金应缴的税: [(20000-4000)*20%-375]=2825 董事费应缴的税: 20000*(1-20%)*20%=3200 两者之和:2825+3200=6025 真是不算不知道,世界真奇妙。从这点来说,97号文作者的水平确实有待提高。 (2)148号文第三条及97号文第三条(二)、第四条的相应案例 Case 1:外籍个人A’,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担任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是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该外资企业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负担,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的计算很简单,不多说了,直接套用公式2算出来就是 [(80000-4000)*35%-6375]*20/30=13483.3 外籍个人B’,英国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2004年在华时间为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表处致富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沿用148号文关于“采用核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没有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机构的雇员”的做法,不过,在这个例子上跟上例的答案一模一样。 [(80000-4000)*35%-6375]*20/30=13483.3 外籍个人C’,加拿大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同时还担任一家外资企业的总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为20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并负担,40000元为外资企业支付,2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一看案例大家就知道我又要拿加拿大人说事儿了,不错,谁让他的协定上有高层管理人员条款的?这个例子同上节的Case 5一样,此人有兼职,这样的话也存在以不同身份在不同地点交税存在不同税收待遇的问题,不同的是,这次他的在华时间长了,用的公式也变成了97号文里的公式3(加拿大等几个“有高管条款的国家”的外籍人超过183天少于1年,应该用公式3,没有高管条款的还是用公式2) 选择1,在外资企业交税: [(80000-4000)*35%-6375]*(1-20000/80000*10/30=20057.3 这里有一个吊诡的地方,公式里“境外支付工资薪金”这一项在这个案例里面是按20000呢还是40000,还是80000?(至于为什么有三个答案,大家自个想吧),我的理解是20000,原因是既然在外资企业交税,那自然不能用代表处的那套啦! 选择2,在代表处交税: [(80000-4000)*35%-6375]*20/30=13483.3 在此案例中,在代表处交税是比在外资企业较少的少的,跟上一个兼职案例的计算结果完全相反,可见个人所得税真是变化多端。 (2)148号文第四条及第五条、97号文第三条(三)及第四条的相关案例 外籍个人A’’,英国人,在一外资企业担任业务经理,2004年在华时间是320天,当年没有连续超过30天的离境,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该外资企业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负担,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一个案例同样没有任何难度,直接套用公式3就可以了,不过,悄悄告诉你的事,虽然公式3是一个老公式(95年125号文里头就有),但是在97号文出台以前没几个税务局的实际征管中用这个公式,原因说了你也不信,因为太复杂,大家都不懂是什么意思!天!狂汗! [(80000-4000)*35%-6375]*(1-50000/80000*10/30=16011.46 Case 2:外籍个人B’,英国人,在一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出任首席代表,2004年在华时间为320天,工资总额为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代表处支付并负担,50000元为境外雇主支付,9月份在华时间为20天,此人9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这个案例想告诉大家只有一点,如果一个代表处(假设这个代表处按照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籍人员在华带的时间较长(一年或以上),那他就光荣了,我只得光荣是他光荣地在中国全额纳税,不需要在划分什么境内境外了。 何处此言呢,大家请看: [(80000-4000)*35%-6375]*(1-0/80000*10/30)=20225 主要原因是此人“境外机构支付的工资薪金”根据148号文代表处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零!!! 我与个人所得税(二) 第一节 纳税义务判定时的天数计算 在148号文里,大家应该能注意到,确定外籍个人纳税义务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这位老外在华的天数,少于183天的如何如何。大于183天少于1年的如何如何,大于1年少于5年的如何如何,大于5年的如何如何。(至于是如何,可以看前一章复习一下) 首先跟大家讨论一下183天。 183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分水岭,我见过不少貌似懂中国税的老外,跟他们讲什么居民纳税人,收入来源地的时候,他们基本上是一脸迷惘,但只要我说起183天,他们就都“啊哈!183天,我知道!少于183,不缴税!啊哈!”,虽然这些老外最后都被我用一头冷水浇醒(附带一句“想不缴税?哼!美死你!”),但是,从这可以看出,这确实是个很基本的概念,我们需要先把他弄清楚。 对于183天的计算,有两点值得注意:1、数183天的期限,许多人以为,应该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数,到12月31日止,其实,并不尽然: 根据148号文的定义:“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天”。对于这段话里头的涉及税收协定的规定,咱们可以找税收协定翻一翻,可以发现大部分国家对于这个期间都规定为公历年度,但是英国、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的规定却有点特别,其中:英国是规定成:“有关会计年度”,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是“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期间”。 所以,大家要小心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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