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税总发[2019]139号 2019-12-27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了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提高税务执法质量、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及时总结执行中的经验和做法。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反映。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27日 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质量,总结执法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税务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以下简称“指导案例”)的确定、发布、运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案例,是指税务行政执法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税务行政执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 (三)执法存在争议、执行不统一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比较原则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 前款所称“发生法律效力”,是指税务机关作出执法决定之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者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终结。 第四条 案例指导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真实、必要、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领导、规划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案例指导工作,根据税务工作需要发布指导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司”)承担案例指导日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案例的征集、评审、发布、编纂、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 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本机关管辖区域内的指导案例初审、推荐工作,并负责对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指导案例开展运用、推广和培训等工作。 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不得发布指导案例,但可以汇编典型案例,供本辖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参考。 第七条 指导案例根据需要对行政相对人的名称进行技术处理。对自然人应当保留姓氏隐去名字;对法人一般不用全称,但案例已经人民法院等裁决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保留法人全称的,可以保留全称。 第二章 指导案例的确定和发布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向各级税务机关征集指导案例,或从已办结案件中选择指导案例。 第九条 省税务机关认为本辖区内有关案例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条件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政策法规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推荐。 省以下税务机关认为本辖区内有关案例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条件的,可以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并建议其向国家税务总局推荐。 国家税务总局的司局认为有关案例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条件的,可以向政策法规司推荐。 第十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社会组织,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条件的案例,可以向税务机关推荐。 收到前款推荐案例的税务机关,应当在20日内以适当形式反馈处理结果。确认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司局、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推荐、报送指导案例,应当以纸质和电子介质形式提交《税务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推荐表》以及按照规定体例编写的案例材料。 《税务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推荐表》包括案例名称、原税务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案例来源、推荐理由、推荐单位意见等。 指导案例材料包括案例名称、关键词、执法要点、法律依据、基本案情、处理结果及理由,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对收集的案例进行初评,认为可以作为备选指导案例的,通知案例所属省税务机关报送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答辩状、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案卷资料的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三条 对备选指导案例,政策法规司应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认真研究案卷资料,及时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指导案例,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实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是否符合案例编写体例的要求; (五)是否保护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是否考虑了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征求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或召开论证会。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对相关评审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后形成指导案例送审稿,提请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指导案例,国家税务总局以“税务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号”的形式发布。 指导案例按照发布顺序统一编号,跨年度发布的指导案例应当连续编号。 第十六条 指导案例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和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三章 指导案例的运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办理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指导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适用指导案例,不参照适用的应当在案件审理意见中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可以引用指导案例说明理由,但不得将指导案例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八条 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汇编的典型案例,不得与指导案例冲突。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指导案例纳入业务培训,加强学习运用,充分发挥其指导作用。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建立指导案例电子信息库,为各级税务机关查询检索、参照适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指导案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宣布失效: (一)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冲突; (二)被新的指导案例所取代; (三)指导案例中的税务行政执法决定依法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 (四)其他应当宣布失效的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原税务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机关应当在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认为指导案例应当宣布失效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认为必要的,应当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社会各界人士和社会组织认为指导案例应当宣布失效的,可以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也可以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及时对指导案例进行清理,发布清理结果。 指导案例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失效的,应当在指导案例法律依据中作出标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案例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省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指导案例相关资料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及时归档。归档材料包括案例推荐表、评审意见、局务会议纪要、案卷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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