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于2005年承包某单位办公楼的建设,该建筑公司对铝合金门窗工程又实行了分包,由专门销售并负责铝合金门窗安装的个体工商户刘某承包,承包人与分包人也签订了分包合同。铝合金门窗安装结束后进行结算时,公司对刘某的分包收入按规定扣缴其“建筑业”营业税,但却遭到刘某的拒绝,公司随后及时通知了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经调查了解,刘某拒不缴纳营业税是因为:近期,国税部门已对其取得的包括铝合金材料以及建安劳务收入在内全额征收了增值税。所以刘某认为:按照“税不重征”原则,同一项收入,既然缴纳了增值税,也就不应当再缴纳营业税。对刘某取得的分包收入到底是应当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还是两税都应当缴纳?税务人员也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只缴纳增值税,而不应当缴纳营业税。其理由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通知》中“自产货物”是指:“1、金属机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2、铝合金门窗;3、玻璃幕墙;4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本案中,虽然刘某加工生产的铝合金门窗属于“自产货物”范围,因刘某没有建 筑资质,即便是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了建筑业劳务价款,也同样不符合上述文件的两个条件,所以对刘某销售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劳务是一种混合销售行为,应对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按照《通知》的规定,从事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生产并销售属于《通知》中规定的“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反之,从事货物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建筑所用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不应当属混合销售,而应当视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而不应当征收增值税。并且《通知》也规定:“(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而本案中,刘某正属于“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