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2000]151号 2000-03-23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1998]190号)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强化了所得税管理,规范了税前扣除审核。最近有些地方来电来函询问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按省局赣国税发[1998]190号文件规定,由企业按期提出申请报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在此重申:未按期提出申请的,国税机关不予受理,也不得转移至以后年度补扣;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已在税前扣除的,应作纳税调整。 二、凡属使用年限已到、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正常报废净损失,不论金额大小,一律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三、各级国税机关收到企业要求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申请后,应及时核实,并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转报。不予批准的,应及时给予答复。 特此通知 江西省国税局 2000月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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