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条款废止] 闽国税发[2004]211号 2004-10-12 税屋提示——依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四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0年11月15日起第一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提供外汇核销单问题。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列明的需在退(免)税申报时提供外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外,其他出口企业在日常申报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外汇核销单,退税机关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收汇核销后,出口企业应将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原申报退(免)税时所属月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关联号顺序装订成册报送退税机关,退税机关根据现行退(免)税附送的纸质外汇核销单要求进行逐一核对。对没有外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以及外汇管理局外汇核报系统提供的“逾期未核销”数据,在与出口企业核对无误后,对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二、关于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问题。主管征税国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及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反馈主管退税机关。对尚未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出口企业,由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所列的其他情形,确定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暂按AB类或暂按CD类管理。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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