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1202刑初303号 杨某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1-03
摘要:被告人杨某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9)鄂1202刑初303号

  发文日期:2020-12-31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鄂1202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嘉鱼县。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厚勇,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9〕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郑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咸宁市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咸宁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其本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5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控制的咸宁瑞发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昌某兴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出口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咸宁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向武汉昌某兴服饰有限公司购进出口货物的名义办理出口贸易,并以武汉昌某兴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海关部门办理报关手续,再向咸宁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经统计,武汉昌某兴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给咸宁瑞发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831500.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81354.99元,价税合计3312855.24元。被告人杨某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481354.99元。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3年1月28日被嘉鱼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杨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罚,且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补缴相关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已经补缴相关税款的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鱼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被告人杨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羁押10个月零14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功成

  人民陪审员  吴秋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倩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决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