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税发[2004]100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8-09
摘要:现将《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若干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

湘国税发[2004]100号         2004-08-09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现将《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若干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

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税机关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22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由有设定权限的国家立法机关或国务院设定,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不得设定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非许可类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暂按现行规定执行,不受行政许可法及相关制度调整。

  第三条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范围、权限、条件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下属的事业单位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也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经省局依法批准设立的直属分局,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税务行政许可。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中许可条件、程序不明确、不完整的,只能由省局及其以上机关统一规定,各市、州、县(区、分)局不得再行规定,也不得层层授权、层层补充。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遵循“本级实施,本级受理”的原则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国税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国税机关不得委托下级国税机关行使。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以外,税务行政许可的内部具体承办按现行机构职责的分工,分别由负责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应内设机构负责。

  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加盖本级机关的印章,不另行刻制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二章 税务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制度

  第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实施机关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税法公告、解答纳税咨询等途径和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公示可以通过布告栏、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等方式进行。

  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或法制机构负责牵头组织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公示公开制度,负责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应内设机构、税务所配合。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国税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国税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正确告知税务行政许可项目、法律依据、实施机关或受理申请机关、办理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

  有条件的地方,国税机关可以通过纳税服务热线、互联网等方式解释、说明和告知税务行政许可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指定专门机构、人员受理税务行政许可公示事项的咨询,为申请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国税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及其他有关办公场所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各地国税机关应按照省局的部署逐步在税务网站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公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有权查阅国税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章 统一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制度

  第十三条 县(市、区)国税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一窗对外”的原则,所有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最大限度地方便申请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市、州及以上国税机关直接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应指定有关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国税机关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依法分别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并填写税务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回执。

  第十四条 县(市、区)国税局应当根据税务行政许可的项目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市、州以上国税机关直接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指定相应的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统一受理申请资料、统一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机构一经确定,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经办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事宜。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国税机关不得拒绝受理。委托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

  第十七条 国税机关要逐步创造条件,使申请人能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提出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同时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受理人员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或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途径;

  (二)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送达加盖本级国税机关印章的《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要求补正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加盖本级国税机关印章的《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受理。申请事项属于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加盖本级国税机关印章的《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前款第(三)项所称申请材料不齐全是指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没有达到法定要求。申请材料不符合形式是指申请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申请人可以当场更正材料中的错误,不影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允许其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由国税机关受理机构负责送达行政许可。

  第四章 税务行政许可审查制度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国税机关不仅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进行实质审查时,按规定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时,应当按规定向申请人或其他有关人员送达有关税务文书,出示合法工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受理国税机关进行实地核实时,可以要求当地国税机关予以配合。当地国税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因地理等条件的限制,受理国税机关不适宜进行实地核查的,可以委托下级国税机关调查情况。

  下级国税机关应当据实调查,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将调查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受理国税机关。

  第五章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和期限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税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需经现场核查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许可的;

  (二)对利害关系人影响较大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经过一定程序方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了许可期限和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事项外,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国税机关可以缩短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

  部分许可事项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时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由下级国税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国税机关决定的税务行政许可,下级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核查完毕,有权决定税务行政许可的上级国税机关应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国税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依法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国税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级国税机关印章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有关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 国税机关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加盖本级国税机关印章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第六章 听取意见与听证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国税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不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国税机关在对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二)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5日内提出申请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国税机关不组织听证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国税机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组织听证的机关、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申请人申请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机构的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国税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许可的听证,由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或相应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制作听证笔录的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申请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申请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国税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发布税务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允许新闻记者、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群众旁听。

  对于决定不公开听证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依法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办理其他有关事宜。

  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听证事宜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委托文书。

  第三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告知自己主持听证的依据,查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即将进行听证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他相关问题,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有关权利义务。记录员宣布听证会会场纪律。

  第三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审查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事实、证据、理由进行交叉询问,并保障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提供意见及其事实、证据、理由的合法性、真实性、正当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发言,再由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质证、辩论。

  在申辩和质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定申辩和质证的范围、控制时间、提高效率。

  申辩和质证结束前,听证主持人可以就仍有疑问的有关问题向双方征询意见。

  申辩和质证结束后,双方享有作总结陈述的权利,重申自己认为正确的意见和理由,认为对方意见和理由合法正当的,可以声明接受。

  第三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听证终止: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接到国税机关听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听证应当终止;

  (二)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声明退出听证会的,经听证主持人依法审查,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四十条 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扰乱听证会场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不听警告制止的,应当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四十一条 除与听证无关的事项外,听证的全部活动应由记录员制作成听证笔录,交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主持人将签名后的听证笔录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要求补正,记录员应当补正,并交听证主持人、参加人在补正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及其他有关情况、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笔录拟订的处理意见报告组织听证的国税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税务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国税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税务行政许可会签、备案制度

  第四十三条 许可权限在省、市、州局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应送同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会签。未经政策法规部门会签的,不得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会签时应重点审查拟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程序等方面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规章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会签的具体程序:

  (一)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或进行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机构在受理申请的10日内拟订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送政策法规部门;

  (二)政策法规部门在5日内拟订会签意见,并将会签意见和有关材料退回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机构;

  (三)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机构提请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其他局领导在5日内批准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对于存在较大争议、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国税机关应当采取集体许可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提交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主管机构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政策法规部门或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的存在较大争议、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向上一级国税机关备案。

  第八章 税务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制度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税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的标准按照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计算。补偿费用列入各级国税机关预算。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确定的期限完成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并在10日内将书面决定书或者有关的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国税机关不同意变更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变更的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章 税务行政许可延续、注销和撤销制度

  第五十三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税务行政许可被注销的,国税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税务行政许可:

  (一)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国税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的利益不受保护,国税机关对其损失不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依照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导致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税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国税机关依法赔偿后,可以按规定向上级国税机关申请核拨赔偿费用。

  第六十一条 国税机关依照征管法第72条的规定,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不属于税务行政许可的变更、注销、撤销或者撤回,造成纳税人权益损害的,不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章 税务行政许可不收费制度

  第六十二条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和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国税机关提供税务行政许可格式文本的费用应列入本机关基本支出预算,不得向纳税人收取工本费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申请税务行政许可。社会中介机构以按国税机关公布的行政许可格式文本印制的申请文本申请税务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物价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向国税机关缴纳发票工本费,不属于税务行政许可免费的范围。

  第十一章 税务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第六十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必要性进行评价,并逐级上报。

  第六十七条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评价重点是:

  必要性,即已经设立的税务行政许可是否仍有存在的合理性;

  有效性,即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是否达到了预期的管理目标,有关行政许可的制度是否需要重新设计;

  效益性,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取得的社会效益是否高于社会的守法成本;

  公平性,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收益和成本负担,对不同的社会主体是否公平。

  第六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认为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予以规范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逐级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国税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国税机关就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章 国税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及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国税机关的检查监督应以事后监督为主,主要采取日常检查、纳税评估、约谈等方式进行。

  第七十一条 国税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资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十二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七十三条 国税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纳税人有权查阅国税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七十四条 国税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资源,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要积极采取措施,实现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许可方式的多样化,

  第七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税机关应当在确认该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

  第十三章 税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七十七条 上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有关机关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或法制机构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十八条 上级国税机关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违法设定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是否按规定公示税务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所需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并公开行政许可结果;

  (三)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是否建立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制度;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许可权限,是否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

  (六)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期限;

  (七)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工作程序;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国税机关是否举行听证;

  (九)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是否存在违法收取费用或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订购指定刊物或接受税务代理;

  (十)其他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有关的事宜。

  第七十九条 上级国税机关可以通过推行执法责任制、开展执法检查、督查、备案审查等形式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章 税务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第八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国税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向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或法制机构进行投诉和举报。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和举报电话。

  第八十一条 政策法规部门或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并在30日内形成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下发处理决定。

  被投诉、被举报的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八十二条 对署名的举报和投诉,政策法规部门或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十三条 投诉人和举报人对国税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国税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十五章 税务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法设定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国税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经济惩戒、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以及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过错、情节、后果及影响,集体研究确定责任追究形式。

  各级国税机关政策法规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部门牵头组织实施责任追究。

  第八十七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导致国家赔偿的,国税机关依法赔偿后应向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对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追偿不影响对该责任人同时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八十八条 国税机关对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参照当地国税机关推行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 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地原有与税务行政许可相关的条件、程序、制度、所需资料、文书等与本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226号)、《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若干补充规定》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湖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若干补充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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