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1997]385号 1997-09-07 税屋提示——
1.依据苏国税发[2006]20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苏国税发[2002]27号 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准许证'和”字样废止或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规范专用发票管理的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专用发票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要求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专用发票。 第三条 本规程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国税机关)组织实施。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授予的权限行使专用发票的管理职权;税务人员应当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专用发票管理事宜。 第二章 专用发票印制计划的管理 第四条 专用发票印制计划的编制实行由下向上逐级上报的原则。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包括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下同)应根据县(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的专用发票印制计划,审核编制本级专用发票的印制计划,填写"江苏省___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计划申请表"(附件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当年9月5日前上报次年的印制计划,当年4月5日前上报本年度下半年印制计划。 第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根据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的印制计划,审定编制本级印制计划,上报给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当年9月20日前上报次年上半年的印制计划,当年4月20日前上报本年度下半年印制计划。 第六条 印制计划经国税总局审定后,省国家税务局及时通知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执行。 第七条 印制计划编制上报后,除国税总局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调整;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之间相互商调专用发票的,应先由调票方国家税务局向被调票方国家税务局提出协商调票意见,经被调票方国家税务局同意后,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接发和检验 第八条 省国家税务局按照国税总局审定的印制计划,根据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的申请,按季向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发放专用发票。 第九条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时间、地点接领专用发票。接领专发票时,应携带"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附件二)以及向省国家税务局支付票款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方可接领专用发票。 第十条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择时向县(市)国家税务局核发专用发票;县(市)国家税务局接领专用发票时,应携带"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方可领取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接领专用发票时,除按全保卫人员外,交接双方国税机关应有4名管理人员同时在场,2名管理人员负责交接工作,2名管理人员负责监交工作。监交人员应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市、县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按照以下要求进行验收; (一)以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所属承印单位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明细表"为依据,原则上按箱验收; (二)核对专用发票的版式、数量是否符合计划; (三)按照国税总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包装的质量标准和验收制度》,抽样检查专用发票的印制质量,抽检的比例为5%-10%;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接收市、县国家税务局运送的专用发票时,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包装的质量标准和验收制度》的要注,一律开箱逐本(份)进行验收。验收时,须由交接双方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同时在场。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接领的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后,应及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入库单"(附件三),并做到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 第十五条 在专用发票的验收过程中,如发现少量的专用发票有质量问题的,应立即就地封存,按月逐级上缴省辖市国家税务局集中保管,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按季向省国家税务局申请核减票款;如发现批量的专用发票有质量问题或数量不符的,应在就地封存的同时,在5日内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与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局所属承印单位共同确认,共同负责处理。 第四章 专用发票的发售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事先与申请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责任书",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国家税务局对申请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应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附件四)"制度。市、县国家税务局应不定期地举办培训班,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办税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核发"资格证书"。 (一)能够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增值税以及其他税收政策法规,能正确核算应纳税额,了解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 (四)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办税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换的,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缴销其原办税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一般纳税人在第一次申请领购专用发票前,必须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附件五)。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申请领购"领购簿"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附件六)。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申请后,须派专人到一般纳税人所在地调查核实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能力、财务核算及销售对象等情况,并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情况调查核实表"(附件七)。经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将此表和一般纳税人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上报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国家税务局对申请单位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情况调查核实表"和一般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表"进行审核,批注意见后送交专用发票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接到市、县国家税务局转交的审批意见后,要求一般纳税人提交下列资料,对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核发"领购簿"。对符合开具带有电子密码的电脑版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同时还核发税控IC卡。 (一)申请单位发票管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以及"资格证书"; (二)申请单位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申请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四)申请单位的当前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五)省国家税务局或省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申请使用电脑版专用发票的单位,还应审核下列资料: 1、申请单位按照电脑专用发票的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摸拟样张; 2、申请单位按照会计操作程序使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3、申请单位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4、申请单位有关电子计算机专用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在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其"领购簿"。 一般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被有权国税机关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二十五条 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一般由市、县国家税务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发售,特殊情况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分局)发售。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将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委托给企业、事业单位或雇佣的临时人员承办。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申请领购专用发票,应逐次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单”(以下简称“领购单”,附件八),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已使用过的专用发票根联(首次领购的除外); (三)办税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本单位的"领购簿"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 (五)使用带有电子密码的电脑版专用发票的,还应提供税控IC卡。 (六)省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一般纳税人提交的"领购单"和相关资料,应认真进行审核,签署审批意见后,将"领购单"退给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据此到专用发票发售部门购领专用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批时,应根据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供应量,一次批准供票量不得超过申请人一个月的合理使用量。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的发售员对经批准同意供票的申请人,在核实其办税人员的有关证件及相关资料后,按照"领购单"上批准的供票票种、数量发售专用发票,并将所发售的专用发票的票种、数量和起止号码在纳税人的"领购簿"上进行登记,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专用发票管理部门的发售员每次发售专用发票,应及时登记"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帐"(附件九)、"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帐"(附件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日记帐"(附件十一)。发售带有电子密码的电脑版专用发票时,发售员还应将所发售专用发票的起止号码等信息登录在申请领购人的税控IC卡上。 第二十八条 专用发票的发售部门在发售专用发票时,应监督一般纳税人当场逐份检验、清点所领购的专用发票,如发现质量有问题和数量不符的,及时向发售员发映,经核实后予以调换。 第二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检验完专用发票后,专用发票的发售部门还须在发售场所,监督一般纳税人在所领购专用发票上逐份加盖销货栏戳记。经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领回使用;对月使用量不足10份的纳税人,其领购的专用发票应由主管国税机关保管,需要使用时,到主管国税机关自行填开。 第五章 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费实行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管理,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分级核算的管理方式。各市、县国税机关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根据核算内容,设置相应的核算帐户;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应按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结算专用发票的票款、管理费,应按财务规定开具或取得结算凭证。结算凭证应加盖开具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部门负责人、经办人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各地国税机关向一般纳税人发售专用发票,应执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不得自行变动价格。省国家税务局集中管理费的比例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收取的专用发票票款,应做到专款专用。自留的管理费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专用发票的库房建设、维修及仓储设施的改善; (二)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所需必要的交通工具的购置; (三)专用发票管理部门所需必要的通讯设备的购置; (四)运送、保管专用发票所需零星费用及专用发票管理人员的岗位补贴等; (五)国税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上级国税机关规定的时限上汇应付票款及管理费,不得拖延。省国家税务局对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实行先付款后领票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国家税务局应配备2名专职或兼职专用发票财会人员。出纳、记帐工作应由2人分别担任。财会人员在离职之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国家税务局应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本级和下级国税机关的专用发票票款和管理费进行审查,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款审查情况表"(附件十二)。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于半年后的25日内将审查情况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票款审查。 第六章 专用发票的开具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的管理,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以及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项目”),必须向符合条件的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项目;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赠送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除外);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八)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九)工商企业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机器、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 第三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应由取得资格证书的办税人员填开,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填开,并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销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真实、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与抵扣联上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规定的时限填开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国税总局规定停止使用的专用发票。 (十二)专用发票的"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大写)”栏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第三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应按下列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四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监督一般纳税人在所在市、县的行政区域内填开专用发票,不得将专用发票携带到本行政区以外的地区使用。 第四十一条 对商业零售单位的一般纳税人应实行集中开票制度。大型商业零售单位可在每个楼层设立一个开票点;中小型商业零售单位只设立一个开票点。商业零售单位的办税人员在为购买者开具专用发票前,应要求购买者出示本商店已收款的购货证明单及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经核实无误后方可开具专用发票。对据以开具专用发票的购货证明单和购买者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应按月装订成册,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又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需要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监督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销货方和购货方均未作帐务处理的 购货方将销售方开具的原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交还给销售方,销售方在收回发票联和抵扣联后,与原存根联和记帐联一起加盖作废戳记,相应冲减当期销项税额;发生销售折让的,可按折让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如销售方未将原开具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收回,则不得冲减当期的销项税额,也不得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二)销货方已作帐务处理但购买方尚未作帐务处理的 销货方在收回原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后,方可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将所收回的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发票的发票联后,并在上面注明蓝字、红字专用发票记帐联各自记帐凭证的编制时间、编号及存放的地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所开具的红字发票的存根联、抵扣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 (三)购买方已作帐务处理的 1、一般纳税人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原专用发票复印件,说明原经营业务时间、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以及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的理由等情况。 2、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的申请后,应指定专人对一般纳税人的申请进行核实,并及时填写“企业发生进货退出或销售折让调查核实表”(附件十三);经主管国税机关的负责人审批后,开具“江苏省**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附件十四)。 3、“证明单”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主管国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购买方,由购买方交销售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为报查联,由开具“证明单”的国税机关报市、县国税机关备查。开具”证明单“的国税机关应于次月初根据上月所开"证明单"的存根联,编制“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开具清单"(附件十五),转报征收大厅稽核窗口,据以审核纳税人应扣减的进项税额是否已扣减。 4、销售方应根据“证明单”上的退货数量、价格或销售折让金额向购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及时申报扣减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管理,“证明单”应统一加盖市、县国家税务局的印章。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向市、县国家税务局上报"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领、用、存月报表"(附件十六)和"证明单"的报查联。 第四十四条 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的国税机关,只限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非主管国税机关都不得代开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下列小规模纳税人,经市、县国家税务局批准,主管国税机关可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一)从事工业、手工业生产向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从事商业批发向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 (三)为一般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小规模纳税人。 第四十六条国税机关不得为下列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一)不属本级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无证经营者; (三)非企业性单位; (四)主要向非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小规模纳税人; (五)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小规模纳税人。 第四十七条 [条款废止]凡需要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必须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县国税机关批准后,领取“江苏省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准许证”(以下简称“准许证”,附件十七)。 第四十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小规模纳税人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 [部分废止]“准许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江苏省市(县)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单”(附件十八); (三)购销合同; (四)省辖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条款废止]凡经批准准许由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一)销售免税货物的; (二)向消费者或非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 (三)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徐州、淮阴、宿迁、盐城、连云港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的专用发票,每份价款低于400元(不含400元);南京、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南通、扬州、泰州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的专用发票,每份价款低于500元(不含500元)的。 第五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对所代开的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及时征税,并将代开的专用发票号码记录在税票上,以便核查。 第五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专用发票上,加盖国税总局统一规定的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并监督小规模纳税人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第五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应按户建立“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册”(附件十九),及时将代开的时期、购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货物名称、销售金额、税额、发票号码、经办人姓名等内容登记入内。 第五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填写“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统计月报表”(附件二十),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查。 第五十四条 准许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收缴其“准许证”,取消其申请代开资格: (一)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按规定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 (二)在期限内会计核算达不到要求的; (三)有虚开专用发票行为的; (四)违反市、县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专用发票的抵扣管理 第五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审核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抵扣税款: (一)应从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而未取得; (二)只取得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或抵扣联; (三)未按规定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令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四)未按规定设立专人保管专用发票,令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场所,令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六)未按规定将抵扣联装订成册,令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七)未经国税机关批准,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八)丢失专用发票; (九)损(撕)毁专用发票; (十)未执行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其他有关专用发票保管规定; (十一)字迹不清楚; (十二)涂改专用发票; (十三)项目填写不齐全; (十四)超限额填开专用发票; (十五)票物不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不一致; (十六)有项目内容不正确; (十七)全部联次不一次填写,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不致; (十八)发票联与抵扣联上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十九)取得未按照规定时限填开的专用发票; (二十)取得伪造的专用发票; (二十一)取得国税总局规定已停止使用的专用发票; (二十二)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税额"(小写)数前未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未用"?"封顶;十万元版专用发票未顶位填开; (二十三)取得未经认证的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 (二十四)不符合国税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的其他抵扣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审核无误的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税款的,应及时在专用发票上加盖"税款已抵扣"印章,印章应载明予以抵扣的时间和主管国税机关的名称。 第八章 专用发票的保管和销毁 第五十七条 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建立双人管库(柜)制度,其中一人负责记帐、另外一人负责具体核发;库(柜)必须设置双锁,钥匙分别由2人保管;每次开(关)库(柜)由2人同时在场。 第五十八条 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建立专用发票库房的出入人员登记制度。除了专用发票库房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一律不得进入库房。每次出入库房,应及时将出入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内容、进库、出库时间等内容登记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库房出入情况登记簿"(附件二十一)上。 第五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专用发票盘库(柜)制度。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每月对所属专用发票的库房盘查一次,县(区)国家税务局对所属专用发票的库房(柜)每旬盘查一次,主管国税机关对所属专用发票的库房(柜)每天盘查一次。每次盘查后,要及时将盘查情况记录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盘查报告表"(附件二十二)上。发现短少或其他情况的,应在当天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汇报。 市、县国家税务局应每季组织有关人员对本级以及下级专用发票库房(柜)综合情况进行一次复查,将复查情况及时填写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库房(柜)复查情况登记表"(附件二十二)上。 第六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监督一般纳税人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的内部管理制度,领购的专用发票必须由专人管理,存放在专用保险柜保管。 第六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监督一般纳税人按照规定,将取得的进项专用发票的抵扣联按期装订成册,并在封面上列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份数、抵扣税额合计数等内容。 第六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办理其专用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收缴其尚未使用的空白专用发票。 第六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保管的专用发票发生被盗或丢失的,应在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和主管国税机关汇报;国税机关内部保管的专用发票被盗、丢失的,须在案发后2日内,逐级将情况上报至省国家税务局。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被盗、丢失声明。 第六十四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按月填写"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附件二十四),并在次月5日内上报至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辖市级国家税务局将县、区国家税务局上报的"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及时录入计算机,在次月8日前通过网络将有关信息传递给省国家税务局。 第六十五条 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和专用发票登记簿的保存期限为5年,发票联和抵扣联的保存期限为10年。保存期限满后,须经有权国税机关批准,方能销毁。 第六十六条 属于印制质量问题作废的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废票)销毁工作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用发票在使用或验收时,发现印制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经市、县国家税务局认定后,由市、县国家税务局按月组织收缴,按季送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收存。 (二)废票经认定后,对整本发票中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应采用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处按"V"型剪角,予以核销;对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应就地封存。所有废票一经确认,均应登记造册。 第六十七条 属于换版问题作废的专用发票销毁工作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各级国税机关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未拆箱(封箱单位为承印专用发票的印钞造币厂)的专用发票的包装箱上加贴封签;对已拆箱的专用发票,国税机关应先采用剪角(按"V"型)的方法,予以核销后装箱,并在包装箱上加贴封签。凡封存的废发票,国税机关必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六十八条 废票的销毁工作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销毁前,省辖市国家税务局须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废票销毁申请表"(附件二十五)。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到省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单位销毁。 第六十九条 在废票的销毁过程中,应实行三人以上负责制度,2名核销人员负责核对废票销毁的数量和票种,另外1名监销人员负责监督,监销人员必须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废票销毁后,应及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废票销毁记录单"(附件二十六),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九章 专用发票的安全保卫 第七十条 国税机关运输专用发票的安全保卫。 (一)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运送现钞的要求,使用专用发票运输专用车辆运送专用发票,并做到防潮、防火、防抢、防盗、防丢失。 (二)国税机关在每次运送专用发票前,必须商请当地的公安或武警人员,由他们负责专用发票运送的安全保卫工作。同时国税机关应配备2名专用发票管理人员随同押运。 (三)负责押运专用发票的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启运时间、行车路线和运送专用发票的数量等内容,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1、携带必要的通行证; 2、检查领票的手续是否携带齐全; 3、检查携带的保卫器械、通讯设备及证件是否携带齐全; 4、全面检查车况并配备好消防器材,加足油料; 5、运送专用发票的途中,需要就餐的,必须就近轮流就餐,每班留守人员不少于2人,做到车不离人,人不离车;司机、押运人员不得喝酒,不得让无关人员搭车,不得擅自改变行车路线。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堵塞时,押运人员必须下车看守专用发票,同时派人与附近的公安、国税部门联系,采取必要的保卫措施,确保专用发票的安全。 (四)运送专用发票到达终点后,押运人员必须自始至终在专用发票的装卸现场,直到所有的专用发票安全进入接票国税机关的专用仓库后,押运人员方可离开。 第七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监督一般纳税人按照以下要求做好领购专用发票的安全保卫工作。 (一)一般纳税人每次到国税机关发售点领购专用发票,必须配备1名护卫人员,实行双人领购制度。护卫人员必须是领票单位的在职人员,思想端正、身体健康。 (二)一般纳税人的所在地距离国税机关专用发票发售点路途较远的,要加强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十二条 国税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安全保卫。 (一)发售点必须配备2名安全保卫人员。 (二)发售点的安全保卫设施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发售室的出入口安装防盗门,窗户安装防盗网; 2、发售工作区与其他工作区隔离; 3、发售室与领购者之间设置坚固的隔离设施; 4、发售室安装报警器、配置消防器材; 5、配置存储专用发票的保险柜; 6、配备防卫器材和专用发票防伪鉴别器。 (三)发售工作结束后,专用发票必须及时存入专用库房或防盗保险柜,不得存放在抽屉或其他场所。 第七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存储专用发票的安全保卫。 (一)专用发票的仓库,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点: 1、专用发票库房的墙体和顶、底部应严格按照银行金库的标准建造; 2、专用库房的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共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 3、专用库房的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防盗设施; 4、专用库房内配备防潮、防火、防暴、应急等必备设施; 5、专用库房内配备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 (二)专用库房应配备守库人员,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器械。每班应做好值班记录,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库房值班记录簿"(附件二十七),并建立交接班制度。 第七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监督一般纳税人按照以下要求做好专用发存储蓄的安全保卫工作。 (一)一般纳税人必须设置防盗保险柜存储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存放场所的门窗须配备防盗设施,存放地点应配备报警器、防潮、防火等设施。 (二)每次填开好专用发票后,必须及时将专用发票存入防盗保险柜,不得存放在抽屉或其他场所。 第七十五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每季应对专用发票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全保卫情况检查记录"(附件二十八);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半年后的15日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抽查。 第十章 专用发票的稽核和检查 第七十六条 市、县国家税务局应按月组织进行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除国税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外,每月的稽核检查户数不得低于本辖区内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5%,有条件的地区应提高稽核检查的比例。 第七十七条 凡百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必须录入计算机进行交叉稽核;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填写"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使用明细有"(附件二十九)、"百万元以上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附件三十)。县国家税务总局于次月17日前将稽核资料上报到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在次月24日前将稽核资料通过信息中心的计算机网络上报国税总局,同时电告省国家税务局。 第七十八条 对稽核检查出的问题,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属于销项税额方面的问题,稽核检查人员应逐份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附件三十一),并由纳税人签章后,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有权国税机关的领导批准后,向纳税人下达处理决定通知。 (二)凡属于进项税额方面的问题,稽核检查人员应逐份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附件三十二)或"增值税其他扣税凭证稽核检查记录"(附件三十三)。对需要销售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协查的,应逐份作出请求查证的标记,经主管国税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交叉稽核检查传递手续,待查证回复后,再作处理。 第七十九条 凡发现异常的进销项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可采用委托销货方所在地国税机关配合查实。委托异地国税机关协查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必须使用国税总局统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以下简称"核查单",附件三十四); (二)传递资料内容必须齐全、字迹清楚; (三)须经主管国税机关的负责人批准,方可发出; (四)在同级国税机关之间相互进行。 第八十条 受托的异地国税机关接到传来的"核查单"后,应认真组织查证,并在接到"核查单"的15日内,将核查单的回执联,经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寄回委托方国税机关。 第八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委托异地国税机关核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簿"(附件三十五)和"接收异地国税机关核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簿"(附件三十六),对发出和接收的"核查单"应及时由专人逐份登记。 第八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执行稽核检查公务时,应编组进行,每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查处专用发票违法案件时,检查人员应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及依据,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上报有权国税机关批准,由有权国税机关填写"税收处理决定书",下发给主管国税机关执行;属于重大违法案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稽核检查职权。国税机关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领购、开具和保管专用发票情况; (二)调出专用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专用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专用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专用发票案件时,对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八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国税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 第八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季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稽核情况统计表"(附件三十七),并按规定的时限上报上一级国税机关。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季末的15日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十一章 专用发票的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违反专用发票法规的具体行为: (一)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行为: 1、私印、伪造专用发票; 2、向国税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专用发票; 3、私售、倒买倒卖专用发票; 4、贩运、窝藏假专用发票; 5、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或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6、盗用专用发票; 7、其他未按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 1、应开具而未开具专用发票; 2、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3、项目填写不齐全; 4、涂改专用发票; 5、转借、转让专用发票; 6、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7、虚开专用发票; 8、开具票物不相符的专用发票; 9、开具作废的专用发票; 10、跨规定区域填开专用发票; 11、扩大专用发票的开具范围; 12、未按规定向国税机关报告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 13、未按规定设置专用发票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 1、应取得而未取得专用发票; 2、从销售方以外的第三方取得专用发票; 3、只取得发票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4、取得不符合规定的专用发票; 5、取得已经变更品名、金额、增值税税额的专用发票; 6、自行填开的专用发票; 7、其他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行为: 1、丢失专用发票; 2、损(撕)毁专用发票; 3、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以及专用发票登记簿; 4、未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设立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设置专门场所存放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缴销专用发票; 6、未按照规定将抵扣联装订成册; 7、未按照规定将"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装订成册和保管; 8、未按规定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包括领购、发放、使用、保管、缴销和检查审核制度); 9、其他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行为。 (五)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行为: 1、拒绝检查; 2、隐瞒真实情况; 3、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4、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5、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6、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7、拒绝接受有关专用发票问题的询问; 8、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行为。 对有以上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县(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税务所和直接受理税收征收、管理业务的税务分局。 第八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八十九条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九十一条 本规程自1997年11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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