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不要提高个税起征点?专家:不建议!我国不到三成人纳个税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南方都市报 人气: 时间:2024-11-20
摘要:相较于多数发达国家,我国8%左右的个税占比并不高,如再进一步降低,则不利于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因此建议不再继续提高个税起征点(专业说法应为个税免征额)。

       早期话题——

专家热议“个税起征点”(2011年)

  全国人大网近日公布的声明显示,为期一个多月的个税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将在今日结束。截止发稿,征求意见数已超23万条,创人大单项立法征求意见数之最。自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多数集中在如何把减除费用标准(即“起征点”)设定得更合理。有关专家认为,个税减除费用标准的测算应依据居民当前生计费用。

  “减除额”的测算依据是当前生计费用 (高萍)

  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拟将减除费用标准上调为3000元。个人所得税作为纳税人税负感觉最为直接、敏感的税种,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确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引起较大争议。

  我国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征税制度通过在不同的环节规定免于征税的项目,大致形成了两类税前扣除项目:一类是生计费用扣除;另一类为项目扣除,主要包括纳税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三险一金”,独生子女补助,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托儿补助费,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助、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公益性捐赠。

  生计费用扣除是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最主要内容,也是影响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税税基的最主要项目。笔者认为,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并非是衡量免税额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由于我国不同城市生活成本相差很大,对偏远地区较高的减除额相对于发达地区而言可能较低,如果减除费用定得偏高,不发达地区税基会变得很小;如果减除费用标准定得偏低,会过于偏离发达地区的基本生活费用。由于税收负担并非由减除费用单独决定,而是由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共同决定的,因此考察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是否合理也是评判减除费用标准是否合适的重要标准。

  此次个税修正案采用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联动的方式,使中低收入纳税人从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和税率降低两方面获得减税好处,也避免了只单纯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可能引发的高收入者由于边际税率降低得到更大减税好处的问题。在不考虑税前扣除的“三险一金”的情况下,各收入群体因个税调整而产生的个税实际负担会发生这样的变化:月收入7500元以下的,实际负担率在5%以下。其中,月收入3500元的实际负担率为0.71%,4000元的1.25%,5000元的2.50%,6000元的3.75%,7000元为4.64%。而月收入7500元以下的纳税人占工薪所得纳税人的比重达到94%。月收入8000元~11000元的,实际负担率在6%~10%之间;月收入11500元~30000元,实际负担率在10%~20%之间,月收入35000元~95000元,实际负担率在20%~30%之间,收入超过10万元的,实际负担率超过30%。

  按草案规定办法,纳税人实际税负率发生变化的基本情况为:月收入额为3000元~19000元(不含19000元)的纳税人,在此次个税调整中税负都有所下降;特别是月收入在3000元~13000元之间的群体,税收负担的下降尤为明显,实际负担率在0%~11.73%之间,较调整前下降2.31%~4.67%;月收入超过19000元的纳税人在此次个税调整中实际税负有所提高。月收入额为2万元~12万元的纳税人,实际负担率提高0.25%~1.35%。

  其实,按草案规定办法计算,月收入额为13000元~18000元的群体,个税适用的边际税率虽然提高,但由于扣除费用标准从2000元提高到3000元,其实际负担率是下降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个税按草案调整后,94%的工薪所得纳税人实际负担率都在5%以下,部分群体名义边际税率上升但实际税负下降,只有月收入超过19000元的纳税人,税负有所上升,而该部分纳税人占工薪所得纳税人的比例仅为3%。因此,3000元的扣除标准是合理的。

  我国自1994年建立统一的个人所得税以来,扣除费用标准已调整3次,而且这3次调整集中在最近5年。虽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个人收入水平、消费支出水平等的变化,减除费用标准也相应作出了调整,但确定机制并未科学化,减除费用标准频繁调整的行政成本过高。将个税减除费用标准指数化,有利于保障民生、有利于提高减除标准制定的科学化水平,有利于减少行政成本,并且技术操作上并无大的障碍,相对于调整免税额的绝对数而言,减除费用标准指数化应是近期个税调整关注的重点。(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

  全国应适用统一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刘剑文)

  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中,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是否全国统一,这并非是一个新问题,在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修改时就曾引起了学术界和社会的热烈讨论,当时形成了全国应当统一的共识。减除费用标准的问题不仅如不少经济学家和公众理解的那样,是一个关于国家财政收入增减和纳税人收入增减的经济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关乎公民基本人权,比如平等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法律问题。往深里讲,减除费用标准还是一个涉及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的宪法性问题。如果不认识到这些,那么就无法全面思考和妥善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减除费用标准究竟是“一刀切”还是“四面开花”,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从公民人权角度看。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是个人所得税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一标准的确定与公民基本人权具有密切关系。这里的公民基本人权主要体现为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问题。从生存权角度看,公民的最低生存条件必须要得到保障,对于属于最低生存条件范围的收入不能征税。从发展权角度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对发展权的倡导和保障应提上议事日程。就扣除标准而言,除了对公民的最低生存条件予以保障外,还应该考虑到公民促进社会全面发展并享受相应发展成果所需要的费用。如果减除费用标准定得过低,显然不利于发展权的保障和实现。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中减除费用标准是参照全社会平均消费支出情况确定的,总体上反映了全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收入水平并适当考虑了公民发展权的一定要求。

  其次,从公民平等权角度看。个人所得税法是各国税法中最符合公民人权的税种,因为它是针对公民的净所得课税,它同时也要符合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体现在税法中即为税收公平。但税收公平不仅包括横向公平,也包括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意味着公民都应该适用相同的减除费用标准,而纵向公平体现为有些地区物价指数可能较高,同时居民收入水平也较高,负担能力较强,体现为税收量能负担原则。中国地缘辽阔,地区间经济发展的差异较大,贫富不均,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标准全国统一似乎有失公平。但是,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比较高,享受到的城市服务以及福利水平也比较高,因此支付比较高的税收是符合税收的纵向公平的。这也符合罗尔斯正义论中关于正义的差别原则。

  再其次,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适用一致的减除费用标准,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引导优秀人才向中西部地区流动,有利于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由于中西部地区的物价指数比较低,因此适用与东部地区相同的减除费用标准,可以使得同样收入在西部地区的净所得比较高,因此在激励优秀人才向中西部流动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还有,国际上一般都采用全国统一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而不实行差别政策。

  最后,我国是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税收法制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实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关于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个人所得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的调整属于税收的基本要素的调整,因此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来讲,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法律的形式予以调整是题中之意。在我国现行的税收立法体制下,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而减除费用标准的确定在本质上是属于立法权的范畴,故其权限只能属于中央,地方无权确定。这样,就排除了制定一个浮动区间让地方自由选择的问题。地方一旦获得了减除费用标准的调整权,实际上改变了现行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这实际上是一个宪法性问题,无法通过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来调整。如果个人所得税法授予地方减除费用标准的调整权,不仅违反了立法法,而且从本质上讲就是违宪行为。这对于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来说,无疑是一种莫大的伤害。因为法治的核心是合法性,上位法(立法法)没有修改,下位法(个人所得税法)就不得违反。对于正在致力于构建现代民主国家的中国来说,采取全国统一的法律和大市场有着格外的意义。

  综合以上,不仅是经济上的对于优秀人才的激励,而且是从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平等权的视角,更重要是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看,在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是采取“一刀切”的方针,而非由各地“四面开花”。(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报专家指导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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