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1-03
摘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国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国税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国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税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国税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八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国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本条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国税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国税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省国税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国税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国税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国税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二十条 其他税收票证是指未在《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中明确,但应视同税收票证并纳入管理核算的税收凭证,具体包括: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是指国税机关按照《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按规定开具的凭证。对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中经确认属于税款的资金,国税机关应于确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制税收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国库。

  (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国税机关在征收车辆购置税时按规定开具的凭证。

  (三)《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是指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代征国家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时使用的凭证。

  (四)《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是指固定工商业户在经营地址(住所)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发生生产、销售等涉税业务,事先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领、用以证明、登记在实际生产、销售地发生涉税业务并缴纳税款的凭证。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本条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一并纳入税收票证管理和核算范围,并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国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能用作机关印章。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国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代征专用章。代征人代征税款填开税收票证时,在税票的“备注”栏内盖印本章,“征收机关”栏由领发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事前加盖“征税专用章”。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是指国税机关在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业务专用章。国税机关填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时在“税务机关盖章”处加盖本章 ;在办理账户支付时,在支付票据上加盖本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只能用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收纳和支付,不得他用,也不得以国税机关的机关公章、征税专用章等其他章戳代替本章。

  (六)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二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退库专用章应当视同现金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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