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购物卡是直接收款模式还是预收货款模式?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7-03
摘要:销售购物卡是直接收款模式还是预收货款模式? 基本案情 M商场9月30日销售购物卡90万元,该项行为属于直接收款模式,还是预收货款模式?增值税应该在9月确认,还是在以后年度客户凭借购物卡选购货物时确认?...

销售购物卡是直接收款模式还是预收货款模式?

基本案情

M商场930日销售购物卡90万元,该项行为属于直接收款模式,还是预收货款模式?增值税应该在9月确认,还是在以后年度客户凭借购物卡选购货物时确认?

案例分析

如果属于直接收款模式,则无论货物是否已经发出,企业已经取得了销售款,应当在9月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判定为预收货款模式,由于货物尚未发出,因此不应当确认销项税额。到底按照何种模式,如何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没有对销售购物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规定,各地执行也存在差异,大家可以参考下面几个地方政策: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规定,企业以销售购物卡方式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并收取货款的同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函【200975号)规定:

一、纳税人以销售购物卡(券)方式销售货物的,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销售结算方式,即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券)并收取货款同时(不论是否开具销售发票)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按17%增值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购物卡(券)在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可对卡消费部分按17%增值税税率冲减销项税额,同时对其实际所售商品按其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购物卡(券)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直接按其适用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购物卡(券)在本单位消费购买商品的,不再征收增值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单用途商业预付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含储值卡、购物卡、提货卡等,以下简称“单用途预付卡”)是由纳税人发行,只在本单位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或加盟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一类预付卡。对纳税人销售单用途预付卡的增值税问题,应根据纳税人业务的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单用途预付卡,售卡收款时未开具发票的,可在交易实际发生时按交易金额结转主营业务收入并计提销项税额。
二、纳税人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售卡收款时即开具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纳税人可采取财务与税务会计处理分离的方式进行账务处理:
(一)开具发票时,按17%的税率计提销项税额:
  借:银行存款(现金、应收账款)
    贷:预收账款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月末按规定确认当期主营业务收入后,按确认收入进行账务处理,同时结转成本:
  借:预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三)销售货物既有适用17%税率的,也有13%税率的,月末按规定确认当期主营业务收入后,将适用13%税率的部分多计提的销项税额用红字冲减,相应调整对应科目:
  借:主营业务收入 (红字)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红字)
(四)销售货物既有征税货物,也有免税货物的,月末按规定确认当期主营业务收入后,将免税货物已计提的销项税额用红字冲减,相应调整对应科目。
  借:主营业务收入 (红字)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红字)
(五)预付卡既用于购买货物又用于消费非应税项目(如商场中的咖啡厅、餐厅、电影院)的,月末按规定确认当期主营业务收入后,将已计提的销项税额用红字冲减,相应调整对应科目:
  借:主营业务收入 (红字)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红字)
三、对在我省范围内使用单用途预付卡跨店消费,售卡门店与实际消费门店不一致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实际消费门店月末按规定确认当期主营业务收入后,按适用税率计提销项税额。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销售单用途预付卡的门店,对在我省范围内其他门店进行消费的部分,月末按内部结算单将已计提的销项税额用红字冲减,相应调整对应科目。
  借:预收账款(或其他往来科目)
    贷:银行存款(或其他往来科目)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红字)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的规定,由于纳税人销售单用途预付卡时不能确定实际交易货物项目,因此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