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 2015-05-19 现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销售给销售单位,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规定的核价办法,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上述销售单位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附件《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9日 附 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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