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交易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另一方面则在于法律规范不明确。
关于发票问题,首先合同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话,许多问题也早已有定论,如: 本案中,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中天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中天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即温商公司应当另行解决。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向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昆山纯高公司请求交付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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