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的报告义务是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纳税人义务规定的一项新内容。报告作为一项义务,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较少,一般运用在当发生某一类突发性或难以控制的事项时,个人和组织应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报告,以便让行政机关迅速作出相应决策。
原征管法中也规定了纳税人的一些报告义务,但仅涉及“遗失税务登记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及扣缴义务人在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形时的一些报告义务,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除保留了原有的这一类报告义务之外,还新设立了一类报告义务,要求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将某些生产经营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一般说来,纳税人的许多信息在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时已经比较详细地提供给了税务机关,但是,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变动的不确定性,会涉及到纳税情况的变动,或者会影响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或税款的征收,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就无法准确及时传递这类信息。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将纳税人某些特定生产、经营信息的报告作为一项义务明确提出来,要求纳税人某些特定的相关生产经营信息依法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以便让税务机关及时了解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有利于征纳双方的信息交流与沟通,有利于税务机关进一步加强税务征收管理,有效进行税源监控。 归纳起来,纳税人这一类报告义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五项: 一、银行账号的报告。 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在这个环节通过立法,要求纳税人凭借税务登记证办理开户,并向税务机关报送开户情况,能够保证绝大部份纳税人能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为税务机关加强税源控管提供了有力保障,这也是许多国家的成功做法。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 征管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号。”“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有效解决了纳税人多头开立账户,逃避纳税监督和检查的问题,也使得税务机关能凭借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掌握纳税人银行账户。通过税务机关和银行双向监控,为税源管理网络化、信息共享化做好准备,也为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打下了基础。 对于这一项报告义务,征管法在第六十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合并、分立时的报告。 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的合并、分立,与纳税人的变更、改制重组等都是经济生活中比较普遍的行为,因此这项义务并没有相应的罚则,但合并、分立时通常会引起纳税人身份的变化,一些纳税人常借企业合并、分立偷逃国家税款。为此,征管法同时在该条中规定了相应措施:“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纳税义务的连带责任,是指几个纳税义务人共同承担全部的纳税义务和责任。这样规定,保证了纳税义务和相关法律责任的延续性,排除了法律的其他规定和纳税人约定处理纳税的情形,防止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来规避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款的义务。 三、处分财产的报告。 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实施细则规定欠缴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征管法对于纳税人的这项义务,没有规定相应的措施,但是,征管法规定的这项义务,对于纳税人民事、经济合同成立的有效性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书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必须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规定了“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同样规定“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因此,如果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则纳税人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应是不确定的,可能会造成合同无效或合同中相关条款无效;与此相衔接,征管法第五十条中规定的撤销权和第六十五条对逃避追缴欠税的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强有力的保证了欠缴税款的征收。 四、发包人或出租人的报告义务。 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实行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是目前许多企业的一种通常情形,但承包和承租后,如何缴纳税款,一直是出包人或承包人、承租人及税务机关久争不决的问题,原来只有在个别税种有关规章对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规定,企业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但规章法律效力低,无总体性规定,为此,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规定了发包人相应的报告义务。根据征管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发包人、出租人根据这一规定,其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将有关出包或者出租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情况,对承包人或承租人进行税务管理。 对于这项义务,该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使税务机关可以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追征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有力地防止了税源的流失。 五、清算前的报告。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根据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发生依法应当终止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相关发票或发票领购簿及其他相关税务登记证件。但是,目前许多纳税人发生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形时,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逃避纳税义务,为此,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了纳税人清算前的报告义务。使主管税务机关能及时了解情况而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如果纳税人已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但如果纳税人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有参加清算的权利,依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受偿顺序享受税款清偿权利。 实施细则在该条中同时规定:“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以便让税务机关及时加入到清算程序,弄清欠税情形,防止税款的流失。 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以上五项报告义务的规定,是纳税人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义务的有效补充,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同时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或处罚措施。可以说,这些报告义务的规定,是充分运用市场经济的规则来对待和处分纳税人,为纳税人创造了一个和谐良好的纳税环境;使税务机关能够及进了解税源变动情况,动态进行跟踪管理,防止了税款的流失;同时,对社会经济生活中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产生深层次的实质性影响,坚持了税收中性原则,是行政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也是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一大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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