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2006]104号 2006-11-01 税屋提示——
1.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自2011年1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桂国税发[200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现将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反馈。 附件: 1.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销售收入备案清单(略) 3.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表(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6年11月1日 附件1: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保障国家出口免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出口实行免税管理的货物,是指自产货物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规定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委托出口非自产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 第三条 有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在第一笔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如实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向所在地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出口货物免税认定。办理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免税申请。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无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不需提供,但应提供第一笔委托代理出口协议); (二)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不需提供); (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由各市级国税局明确)。 已办理出口免税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如发生变更、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中止出口免税事项的,应于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撤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认定手续。 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额的计算。 (一)增值税免税额的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应按出口离岸价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增值税免税额。 增值税免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二)消费税免税额的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或出口销售额予以免征。 1.出口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税的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免税额=应税消费品出口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2.对出口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税的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免税额=应税消费品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征税率 3.出口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办法征税的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免税额=应税消费品出口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应税消费品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征收率)×消费税征税率 出口货物的离岸价以出口发票上注明的离岸价为准(委托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或受托方开具)。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国外运费、保险费和佣金等。如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的,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税。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第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备案和免税核销的申报。 (一)出口货物免税备案的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在货物出口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持以下凭证和资料向所在地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和免税备案申报手续。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和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备注”栏应注明当月出口货物的免税销售收入总额;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销售收入备案清单(见附表1,以下简称“备案清单”),其中的出口货物免税销售收入(人民币)“合计数”栏应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备注”栏的出口货物免税销售收入总额相一致; 3.出口合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复印件)和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出口发票(退税联); 4.出口销售明细账(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复印件); 5.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由各市级国税局明确)。 (二)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的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于规定的期限内按月收齐下列凭证,如实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核销申报表》(见附表2,以下简称《免税核销申报表》),在纳税申报期内向所在地县(区)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手续。如凭证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纳税申报期,可在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天内申报;属委托出口的,还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天内提供,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属外贸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随同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并报送)。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由各市级国税局明确)。 第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备案和免税核销申报的审核、审批。 (一)出口免税备案的审核、审批。 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受理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备案申报后,须在当月20日前办结审核和审批手续,并将“备案清单”一联报送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存查。 (二)出口免税核销的审核、审批。 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受理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申请后,须在当月20日前审核无误并在《免税核销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地级市国家税务局于月底前经人工复核并与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在《免税核销申请表》签署审批意见交县(区)级国家税务局作为出口货物的免税依据。 第七条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逾期申报免税备案或免税核销的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自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内不申报免税备案,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免税核销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报经地级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外,主管县(区)级国家税务局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免税备案或免税核销申报,并视同内销货物按下列公式计算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为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征收消费税。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中的职责划分。 一、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计划征收股(办税服务厅)的工作职责: 1.负责受理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认定、变更和注销等申请资料。 2.负责受理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备案和免税核销的申报资料。 3.负责对小规模纳税人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的税款征收。 (二)税源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1.负责审核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认定、变更和注销等申请附送的证件、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有效并符合法定形式,有关项目与其税务登记的基础信息是否相符。 2.负责审核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备案和免税核销申请表的项目填报是否准确,凭证是否齐全、准确并符合法定形式,表表之间、表账之间和表证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3.负责掌握实行出口免税管理的小规模纳税人设立、变更、停(复)业、注销等变动情况,并对其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等涉税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4.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日常宣传、咨询和辅导工作。 5.负责小规模纳税人下列情形须视同内销征税出口货物的调查核实: (1)国家政策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2)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申报免税备案的出口货物;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齐单证申报免税核销的出口货物。 (三)综合业务股的工作职责: 负责对税源管理部门审核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认定、免税备案和免税核销等基本情况进行政策审查。 二、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定期监督、检查基层国税机关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认定、变更和注销等申请事项提出审批意见;负责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采集和维护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认定的基础信息。 (三)负责出口退(免)税内外部电子信息的传递、接收和使用。 (四)负责对小规模纳税人各种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出具。 (五)负责按月向县(区)级国家税务局反馈须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的基本情况。 (六)负责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资料的整理和归档。 (七)负责本地区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数据的统计上报。 三、录入综合征管软件的要求。 对已采取文书流转的单位,按各工作环节职责录入相关信息。尚未采取文书流转的单位,由最终环节录入全部信息。 第九条 其他。 (一)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或委托其他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管理,应按现行规定以开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方式进行管理。 (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三)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基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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