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停止执行] 京国税发[2002]178号 2002-07-15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9]3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2月5日起停止执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做进一步规定之前,对自来水公司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暂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自2002年6月1日起,凡符合文件规定的自来水公司应按以下要求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1.当月自来水的销售额(不含税)填在“应税货物”行“销售额本月数”栏内;“适用税率”栏填写“6%” 2.当月购进独立核算水厂的自来水取得6%征收率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款,填写在“本期进项税额发生额”行“6%征收率”栏内。 三、各局应按照文件规定,及时对征管软件进行调整。已实行电子申报的分局,应抓紧时间对纳税人申报软件的指标填报口径进行修改。 四、对自来水公司在2002年6月1日以前购进独立核算水厂自来水取得的普通发票,纳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抵扣。具体审批手续由各局自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2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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