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陕刑终158号 王某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28
摘要:对于王某信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信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信辩称其听命于陈尤参与本案,但在案诸多证据证明王某信一人前往横山县,实施了联系成立公司、聘用财会人员、领取税务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主要犯罪行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发文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陕刑终158号

  发文日期:2020-06-28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陕刑终158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信,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横山县HWX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原横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绪聪,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6)陕08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信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税差,通过申某某的横山县财信代理记账公司代理注册成立横山县HWX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WX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志刚,注册资本(认缴)1000万元,公司股东何某某、毛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黄金销售、焦炭、煤炭等,但实际负责人为王某信,公司于2015年5月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王某信为分散开票,2015年9月21日通过代理公司用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榆林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榆林市中金银实业有限公司(尚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至2015年9月22日,王某信在横山县国家税务局共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后作废4份),在HWX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按陈尤表哥黄勇用短信、微信给其发送的售票单位信息及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信息,向北京新业乐天商贸有限公司、娄烦县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咸阳彬煤实业有限公司、山东祥瑞节能材料公司、怀来四合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潞安常泰永诚工贸有限公司、张家口丰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62,760,984.24元,税额9,119,117.40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5,520,681.83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已被追回2,771,663.13元。(二)被告人王某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了抵扣税款和掩盖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于2015年5月至7月先后让大连沃宝瑞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为HWX公司虚开货物名称为煤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重庆申渝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虚开货物名称为标准黄金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上海中都银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 份、中都银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68份、上海交大电气(集团)昱银实业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上述发票合计317份,价税合计104,120,571.33元,税额15,128,631.03元。上述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调查报告、账户明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和被告人王某信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信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值增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成立公司、联系票源、收取开票费、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信犯虚开值增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王某信上诉提出,从HWX公司的成立到虚开发票的具体操作,他都听命于陈尤,陈尤是本案的实际策划人和操盘手,他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他是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畸重;他是被他人所利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王某信并非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其供述有同案犯陈尤参与本案,在缺乏同案犯证实王某信确系HWX公司、榆林市中金银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仅以王某信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起主要作用,故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认定其系从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信为了赚取税差,于2015年4月9日以他人名义在陕西省横山县成立HWX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北京新业乐天商贸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票面金额53,641,866.84元,税额9,119,117.40元,价税合计62,760,984.24元,受票单位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5,520,681.83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已追回抵扣税款2,771,663.13元的事实,以及其为了抵扣税款和掩盖开出巨额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于2015年5月至7月,先后让大连沃宝瑞物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为HWX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7份,票面金额88,991,940.30元,税额15,128,631.03元,价税合计104,120,571.33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HWX公司登记注册资料和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申某某、苗某某、郝某某、尹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与开票相对方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相关账务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及协查回复函、认证结果通知书,提取扣押的物证,相关单位补缴税款凭证,上诉人王某信供述等证据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信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值增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对于王某信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信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信辩称其听命于陈尤参与本案,但在案诸多证据证明王某信一人前往横山县,实施了联系成立公司、聘用财会人员、领取税务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主要犯罪行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王某信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信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信曾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本案部分税款已补缴,王某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原审判决认定其系累犯错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有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刑初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信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刑初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信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云

  审 判 员 董锐莹

  审 判 员 杨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锦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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