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人社规[2018]15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能源局 广州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8-12-28
摘要:税务部门应以“施工承包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名称作为参保单位,审核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合同等基本信息,并根据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征缴工伤保险费,出具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能源局 广州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粤人社规〔2018〕15号                              2018-12-28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交通运输局(委)、水务局、发展改革委(局)、有关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税务局,民航广东安全监管局、民航深圳安全监管局,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2018年1月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能源局、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印发了《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8〕3号),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为贯彻落实人社部发〔2018〕3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做好我省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工程建设项目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有效化解工程建设领域社会工伤矛盾风险,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政策

  (一)明确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标段)优先参加工伤保险;由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以下统称为“施工承包单位”)为所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向工程建设项目(标段)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于跨市的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原则上应向工程项目部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参保缴费手续。税务部门应以“施工承包单位+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名称作为参保单位,审核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合同等基本信息,并根据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征缴工伤保险费,出具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具体办理程序和相关流程,参照房屋等建筑项目参保程序执行。各地要尽量缩短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理时间,力争实现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保缴费备案当日办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工程建设项目参保事项纳入政府行政审批大厅或网上办事大厅办理,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开展联合经办等。

  (二)强化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措施。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提交该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展开工(施工)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同时审核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发现工程建设项目(标段)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应及时出具督促施工承包单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通知(参考式样见附件1),并抄告相关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保工程建设项目(标段)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努力避免“未参保,先开工”甚至“只施工,不参保”现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将施工承包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考核体系,未参保工程建设项目发生事故造成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责成工程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对施工承包单位启动问责程序。

  (三)明确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范围。各类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施工项目,应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办法

  (一)明确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计算办法。工程建设项目以建设项目或项目标段为单位参保的,按照建设项目或项目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建设项目(标段)的工伤保险费比例,原则上按照人工成本占施工承包合同总价的比例乘以“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测算确定。为便于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我省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含地铁项目)暂按照施工承包合同总价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后根据工伤保险费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并逐步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总价超过10亿元(含本数)且其人工成本占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比例低于5%的,其人工成本费用经主管部门或工程造价核准部门(单位)审核并出具确认函(参考式样见附件2)后,也可以按照其确认的人工成本费用乘以1.0%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在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其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剩余工期比例折算,即:施工承包合同总价×0.5‰×(剩余工期天数/总施工期天数),或者经确认的项目人工成本费×1.0%×(剩余工期天数/总施工期天数),剩余工期天数从办理项目参保手续之日起至项目计划竣工之日止,总施工期天数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总期限确定;在建项目在办理项目参保手续前因故有30日以上连续停工的,企业应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自行如实申报,其计算工伤保险费的剩余工期天数相应加上已停工天数。

  (二)明确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工伤保险费,作为建设成本应列入招标合同文件内容,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承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税务部门一次性代缴,覆盖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使用的职工。工程建设项目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本通知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三)明确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工程建设项目(标段)的工伤保险期限根据项目施工期确定,新开工项目从施工之日起至项目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在建项目从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之日起至项目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在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参加工伤保险后,施工承包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施工合同(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备案,以确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对于因故中断施工、工程建设期延长等原因导致不能按施工合同确定的计划交(竣)工时间完成的,施工承包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延长施工许可或其他相关材料备案,其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工伤保险期限随之顺延至实际交(竣)工验收合格为止;职工在因故中断施工期间的工程维护等相关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同样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对于按人工成本费用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应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经核准的工程概预算报告等相关材料备案。

  (四)明确新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缴费办法。在本通知实施前已先行探索将交通运输等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地区,在本通知实施后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缴费办法执行。

  三、进一步明确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相关事项

  (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之一。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工伤认定。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并认定为工伤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在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以劳动合同作为审核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以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材料作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材料。

  (三)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责任。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大力推行网上申报,尽量缩短工伤认定鉴定时间,对在项目工地内发生、事实清楚、当事双方无争议的工伤案件实行“快认快结”,一般应当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参保建设项目名称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进一步完善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政策

  (一)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经办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便捷的条件,开辟绿色通道、专门窗口等提供一站式服务,依托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推进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简化优化建筑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程序,快捷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工伤职工长期待遇处理办法。一级至四级因工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

  (三)明确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处理办法。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前发生工伤且已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该工伤职工在建设项目参保之日起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对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费用)。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四)明确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有关待遇计发基数。针对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收入分配的特殊性和按建设项目参保缴费的特点,对参保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五、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

  (一)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制度。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参考式样见附件3),并在施工总承包项目部驻地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二)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伤预防费用支持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的培训体系,联合开展对建筑施工企业和职工的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切实提高项目施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保险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

  六、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工伤保险工作部门协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税务等相关部门沟通联系,进一步健全工程建设领域工伤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各有关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联络,定期召开协调工作会议,通报工作推进情况和相关信息,部署开展联合督查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有关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税务部门开展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摸底排查工作,加快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全覆盖。

  (二)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工伤保险执法协作机制。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辖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察和依法处理,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施工承包单位不如实申报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或者人工成本费用等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税务部门构依法查处和追缴。建筑施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待遇、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对因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待遇行为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的建筑施工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或予以惩戒。

  (三)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信息共享、联合督查和联合通报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将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信息(包括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通报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相关部门;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相关部门定期将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包括新开工及在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所在地、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商、工程总造价、施工期限等)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及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缴费信息传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信息共享表格参见附件4、5)。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相关部门在开展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等工作时,发现建设项目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到税务部门办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税务部门定期开展联合督查检查,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要定期对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联合通报,公布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存在问题,提出下一步改进意见和措施,并对工作进度滞后的地区进行批评和约谈督促,全面落实各有关部门责任。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通知要求,共同做好本地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工程建设领域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长期有效。

  税 屋附件:

  1.关于督请限期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通知

  2.关于工程建设项目人工成本费用审核确认函

  3.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公示牌

  4.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情况信息表(人社部门填报)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情况信息表(工程项目主管或监管部门填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能源局

广州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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