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地税发[1995]190号 1995-07-31 税屋提示——
1.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5年0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4月22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和《云南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包括外籍人员)应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学校、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以及其他一切有个人应税所得支付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都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人享有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职责。 第四条 纳税人无故拒缴应扣税款时,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纳税人强制扣缴税款,或者暂停支付其应税所得,并及时报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扣缴义务人根据税收法规确定的税款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于扣缴税款的次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办理扣缴手续,严格履行扣缴义务。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加强管理。扣缴义务人证书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代扣代缴义务法定责任人;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办税人员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具体责任人;法定责任人与具体责任人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少数扣缴义务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库的,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缴库,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因不经常发生支付行为,或者虽然经常发生支付行为,但扣缴税款不大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月缴库的,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按季汇总缴库办法。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扣缴税款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相关资料。少数扣缴义务人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报送的,经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延期报送,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或拒绝履行扣缴税款义务以及违反上述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检举揭发者给予一定的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评比表彰活动,对代扣代缴工作做得好的扣缴义务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者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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