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企[1999]631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0-23
摘要:京地税企[1999]631号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9-12-03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转发给你们,有关税收问题请按本规定执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在回京落户后4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3-4-5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上海恒恪信息技术服务中心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5层D区599室

沪公网安备31011502008096号 沪ICP备19018763号

  • 《税屋》服务号

  • 订阅号(未开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