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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