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中的工商登记股东是公司才能避免实际股东的法律税务风险

来源:经济纠纷律师 作者:齐精智 人气: 时间:2022-06-04
摘要:在有限公司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即工商登记的股东一般为自然人股东,但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时,实际出资人的法律税务风险根本无法避免。齐精智律师提示股权代持中,工商登记股东是企业法人才能避免实际出资人即实际股东的法律税务风险。

haihan235——
形式重于实质??实质重于形式??

早在N年前《企业会计制度》中确定“实质重于形式”为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是引进会计职业判断的第一次尝试。
在实际工作中,交易或事项的外在法律形式并不总能完全反映其实质内容,会计信息要想反映其所拟反映的交易或事项,就必须根据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而不是仅仅根据其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是因为会计活动是客观公正的经济活动而不是一个法律强制行为。

即会计活动作为国际性的通用商业经济语言,是可以超越地区之间国与国之间的法律——是国际趋势。
会计是可以国际化(超越法律的形式),但是一个代表国家主权行为的税收能变成国际化的东西吗?
虽然税收的基础是会计,但是常常拿会计理念来分析税收问题是不正确的。

hujun75_75——
税务按形式得于实质的可能性高,估计要征双重税收。主要不是个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税率不同,个人股东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双重,才会有代持来减少税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

肖宏伟——
税务机关不认可代持股业务。也没有相关文件对此做专门规定。
此业务税局实际操作处理如下:
1、A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如何列示,300万元还是200万元?
税局须认可A投资300万。
     
2、股息15万元如何列示及返还B公司?
税局认可:A收股息15万。如何返还B,那是A的事。如冲减其它应付款,AB暂无涉税内容。如A以其它方式支付给B,税局会按业务发生对应的税务事项处理。
     
3、转让C取得的投资收益,如何列示,如何返还B公司?
税局认可:A取得全部收益。可备案免税。

对于A向B支付超过其它应付款部分,税局稽查时一般会做资金占用费,即借款利息业务处理。如本案例305万,以冲减其它应付款返还,并出现负差。税务机关必对AB双方按借款利息收付业务进行所得税、营业税处理。

myhway——
“对于A向B支付超过其它应付款部分,税局稽查时一般会做资金占用费,即借款利息业务处理。如本案例305万,以冲减其它应付款返还,并出现负差。税务机关必对AB双方按借款利息收付业务进行所得税、营业税处理。”

这一点倒没考虑到,实务中有过这样处理的例子?

肖宏伟——
每年都有几个认定为资金占用费征税的案例,与此支付方式类似。有的企业自己承认是利息,有的是税务机关最后认定为利息。

myhway——
仔细看了一下您的回复,有一点不是很明白。
“ 3、转让C取得的投资收益,如何列示,如何返还B公司?税局认可:A取得全部收益。可备案免税。”

可备案免税,指的是?

肖宏伟——
没细看,以为是A取得的分回利润。无免税。
代持股,如只考虑不重复纳税,目前民间有一种应对方法:如其它条件不变,B以100万投资A,A的股权结构是A200万,B100万。然后A再投资C。这样A从C处分回的利润免税。B从A处分回的利润也免税。A转让C的股权,税后分配给B。B所得也免税。
除此,未见其它可以操作的情况。

superpengzz——
1、如果B拥有A公司1/3股权,则A公司投资于C公司无论取得利润分配还是股权转让收益,B自然都享有1/3,根本不需要代持股,这种情况的税收规定是明确的。
2、如果B不拥有A公司1/3股权,却硬要按情况1那样执行税收规定,个人认为不可能。因代持股而产生的双方之间利益分配是因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而引起的。
结论,是否代持股不是关键,税收上认定“代持股”首先从形式和实质上都是“持股”,按持股进行税收处理后,双方按约定事项分配收益是另一项经济业务。

myhway——
“按持股进行税收处理后,双方按约定事项分配收益是另一项经济业务。”我同意。
问题正是这项业务如何处理合适?正是我想知道的。

superpengzz——
既然能代持股,就说明双方关系很好,这就有筹划的空间了。
最好的办法,当然就是在A转让C股权之前,让B参股A,等取得转让收益后分配,分配后B再转让所持有的A股份。这样变“代持股”为“真持股”。
如果做不到,就要麻烦一些了,比如可以让A付给B借款利息,这就要受很多所得税规定的限制,还要交营业税,好处是A公司税前支付。
最不济双方来个捐赠,虽然要多交不少所得税,但总是将剩余资金洗白了。

myhway——
肖宏伟的观点也是:
代持股后分配时基于双方债权关系的后话
认为应该按资金占用费补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可是,对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完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的,可视同股息红利。其实这种情况也是类似的。

再如:对企业的承包经营所得,也没有说要交流转税的。

kavenzuo——
建议理一理整个代持股的关系。一般情况出现代持股是由于法律对实际股东身份有所限制,其通过适格的名义股东来持股。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应该会签订《代持股协议》,对名义股东对被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做出约定。名义股东也应当按照代持股协议来履行代持股义务。其实代持股涉及的税收问题,最终是体现到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如何完成股权的最终转让。股权转让后,实际股东的股权被正名,一切也就恢复正常了。
其它的税务问题,就是普通的公司对外投资问题碰到的。

来源:视野论坛 Myhway 王骏等网友 20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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