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200万元,则2005年度多缴纳企业所得税33万元(100×33%)。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2005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的亏损200万元可以用后5个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换句话说,该企业2006年~2009年都多缴了企业所得税。多缴纳的金额依次为:16.5(50×33%)万元、19.8(60×33%)万元、2.5万元(10×25%)万元、20万元(80×25%),累计多缴企业所得税91.8万元。 2010年,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为50(200×25%)万元,抵缴2005年~2009年多缴的企业所得税91.8万元后尚剩41.8万元待抵缴。企业因此申请退税。但是,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规定,驳回了企业的退税申请,并告知企业未弥补完的亏损可以从2010年以后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中抵缴。 法理分析 结合上例和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的规定可知,A企业在发生追补审批资产损失情况后,在损失年度发生的亏损额应在以后5个年度内弥补,而弥补亏损年度多缴的税款,需要在审批确认年度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由以后年度递延抵缴,并不能退税,税务机关处理无误。 但是,如果我们结合其他文件再分析此文,会发现不少问题。 一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第一条后半段规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通篇查找,没有与企业损失有关的表述。那么文件中提到的税收征管法到底何意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如果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是指此条规定,那么A企业2005年的资产损失超过3年,应当是不允许再审批扣除了。此外,还有一种理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是限定上述损失造成多缴税款的抵与退的,即在3年以内的可以执行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抵或退,而超过3年的则只能执行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只许抵缴而不能退税。究竟应该如何理解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二是关于税款的抵和退。对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在国税函〔2009〕772号文没有提到退税,但其上位法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两个文件,规定不同,但又同时有效,如果从法的层级上看,似乎应当执行国税发〔2009〕88号规定;如果从法的时间上看,又似乎应执行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到底执行哪一个,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意见不一致。 政策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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